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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11. 府訴字第096703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8月15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6230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本件係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
      市發展局)查認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築物外
      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百貨○○車),乃
      以95年7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837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審認訴願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
      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
      定,以95年 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362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處分函並於
      95年 8月1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限未繳罰鍰,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96
      年 8月 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30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築物外牆,違規設置招
      牌廣告,違反建築法事件,積欠罰鍰計新臺幣 4萬元整,請於96年08
      月30日前辦理繳款,逾期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說明:一、旨揭乙案,因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前經本局
      95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362200號函處新臺幣4萬元整之罰鍰(
      罰單編號第C-000612號)在案,惟 臺端逾限未繳,請依限補繳,逾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 ......」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函乃係就訴願人因違規設置系爭招牌廣告,且
      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而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之處分,因訴願人
      逾期未繳納,另行發函通知訴願人於 96年8月30日前辦理繳款,並說
      明逾期者將依法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核其性質
      係函催訴願人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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