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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3. 府訴字第0967031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426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築物
外牆,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設置側懸式廣告物(市招:○○輪胎......
),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
96年10月 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2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
內自行拆除完畢(含支架)。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7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677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6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 2426200號行政處分函......說明:......二、由於本局作業上
之疏失,肇致筆誤,以致誤發行政處分函......」嗣再以96年11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57111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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