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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12. 府訴字第096703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20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62761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住
3」,因鄰地同小段 ○○、○○、○○、○○、○○及訴願人所有之○○
地號等 6筆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
協調,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經該公司與上開 6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
未能達成協定,乃申請合併使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 8條、第 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上揭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
議,惟調處合併不成立,因雙方意見明確且皆於協調會表達「同意公調 1
次,逕提大會討論」,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乃提本市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第 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申請地與○○地號土
地再協調1次,倘合併不成,合併鄰地○○(部分) ......地號土地後單
獨建築。」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7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61000
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同
區○○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地申請與
同地段○○、○○、○○、○○、○○、○○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使用案.
..... 說明:......二、旨揭畸零地合併使用案,業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
員會第 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申請地與○○地號土地再協調
1 次,倘合併不成,合併鄰地○○(部分) ......地號土地後單獨建築
。......。」上開處分函於96年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8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於處分作成後,再以 96年8月21日申
請書提出更正申請略以:「......查本公司此次合併公有土地為同地
段同小段○○、○○、○○、○○、○○等 2筆地號,貴局核准之地
號僅○○地號(部分) ......經本公司檢視原提大會之申請圖說,
是為○○地號位置筆誤,致使貴局核准合併範圍為○○(部分)....
..請准予更正。」嗣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83
2700號函復略以:「主旨:更正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602(234
)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 9決議為:『申請地與○○地號土地
再協調1次,倘合併不成,合併鄰地○○(部分)、○○ ......地號
土地後單獨建築。』範圍及其他內容不變......。」上開更正內容,
依卷附地籍圖、現況圖及本市建築物套繪圖等所載,且參諸○○地號
面積為 37 平方公尺、○○地號為 157 平方公尺之事實,則原處分
所載合併範圍為「○○(部分)」,應係「○○(部分)、○○」之
誤,其內容僅係地號錯誤更正,範圍及內容均無變動,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4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
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
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
得建築。」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
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定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 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
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
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
。...... 」第 4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
照前 2 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內
政部核定後發佈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 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
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二倍
半。....... 二、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地區,依照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規
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
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
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形之限制無
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 4 條規定,深度在 11 公
尺以上者。五、建築基地面積超過 1,000 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
築使用者。...... 」第 7 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
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 12 條之情形外,應依
第 8 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
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
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 條規定
:「第 6 條及第 7 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
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定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
,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第 9 條規定:「畸零地調處
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 1 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
定調處......:應合併之土地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
請求改期 2 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 11 條規定:「畸零地調
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 如調處 2 次
不成立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
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 12 條規定:
「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 2 次不成立後,
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
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
面積在 15 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線,其
面積在 30 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
四、其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建築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8條:「基地臨接供通行之現有巷道,
其申請建築原則及現有巷道申請改道,廢止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
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規範
』等 78 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
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
工務局原辦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執照申請書電子化作業
規範』等 78 則行政法規(詳附表)所定有關本府建築管理業務之管
轄機關權限,因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變更由
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管轄機關權限之行
政法規一覽表......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處分未就○○地號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為道路,有公
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審酌,嚴重損害訴願人及其他通行○○地號
土地之其他公眾通行之權益。申請地臺北市大同區○○段○○小段○
○、○○ 、○○、○○、○○地號等 5 筆土地,依其面臨道路之寬
度及深度,依法已足以單獨建築,殊無合併部分鄰地○○地號土地建
築之必要,為調處委員及原處分機關所明知;是系爭行政處分顯有裁
量上之違法。
四、卷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住 3」,因鄰地同小段○○、○○、○○、○○、○○、及訴願
人所有之○○地號等 6筆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深度不足,屬無法
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經該公司與上開 6筆
土地所有權人協定未成,乃申請與訴願人等所持有之 6筆土地合併使
用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
條等規定調處合併不成立,乃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請本市
畸零地調處委員會討論,經該會第 9602(234)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
決議:「申請地與○○地號土地再協調 1次,倘合併不成,合併鄰地
○○(部分) ....地號土地後單獨建築。」嗣原處分機關以96年9月
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832700號函更正上開決議內容即「○○(部
分)」應係「 ○○(部分)、○○」,此有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
第 9602( 234 )次決議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未就○○地號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已成
為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為審酌,嚴重損害訴願人及其他
通行○○地號土地之其他公眾通行之權益;申請地依法已足以單獨建
築,殊無合併部分鄰地○○地號土地建築之必要云云。經查,本件系
爭○○、○○、○○、○○、○○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3種
住宅區,其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依96年5月9日協調會會議紀
錄所載,該局同意申請地如取得畸零地合併證明,將逕依規定辦理。
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申請地之○○地號土地係為狹小畸零地,
且與其他申請地為○○地號土地所隔開,依規定應納入檢討範圍;並
有現況圖及建築物套繪圖等影本附卷佐證。又本市畸零地全體委員會
議係針對申請地及其鄰地是否為可單獨建築基地作公決,而系爭○○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屬第 3種住宅區,係可利用開發之土地,倘因
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成為既成巷道,亦屬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為
廢止、改道或保留等問題,無礙原處分機關為是否屬畸零地而得合併
與否之處分;是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作為本件有利之論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而為申請地與○
○地號土地再協調 1次,倘合併不成,合併鄰地○○(部分)、○○
地號土地後單獨建築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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