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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22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
    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
    號等 2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期間因本案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故免提送都市
    設計審議;又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亦經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議完竣,
    准予核定在案。惟於建造執照審查中,該案基地內之登山步道是否應認定
    為既成巷道尚有疑義,經訴願人提供步道相關資料,本府都市發展局則據
    以非現有巷道方式辦理,並請訴願人提出改道計畫,以不妨礙通行為原則
    ,訴願人遂於 96年6月27日提送登山步道改道之申請。嗣接獲民眾以○○
    山步道入口即將興建建築物,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為由陳情,本府都
    市發展局乃於96年9月6日邀集訴願人、本府文化局、法規委員會及有關單
    位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2.由於○○○(股份有限)公司
    亦同意考慮採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並請○○○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要採自提
    計畫方式或由本局辦理,本局並願提供相關行政協助。......」依上開會
    議紀錄所載,訴願人亦同意考慮採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訴願人建造執照申請
    案,然訴願人認本府都市發展局因與土地權利關係無涉之第三人陳情,致
    使申請案件進度延宕,乃就該局未核發建造執照之不作為,於 96年8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
      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3 條規定之地區,
      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 30 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
      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
      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第 3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 ,1 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 36 條規定: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
      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
      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
      第 14 款、第 19 款規定:「前條第 1 款所指範圍如下:...... 十
      四、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區段徵收
      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
      完善者,不在此限。 ...... 十九、其他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重
      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
      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 3條規定:「申請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應依規定檢具完整圖說及..
      ..... ,送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發展局於確認相關
      圖說及文件齊備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幹事會審查或預審,應自
      收件日起,10 日內為之。二、委員會審議,應自收件日起,30 日內
      為之。三、須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審議之申請案,得同時進行都市設
      計審議或採聯席審議方式辦理。...... 」第 4 條規定:「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之作業程序,依基地規模及申請案件性
      質,分為下列 4 種:一、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其建築基地面積在1,5
      00平方公尺以下、案情單純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審查,
      ......:(一)山坡地。(二)申請相關容積獎勵基地。(三)依其
      他相關法規規定審議之基地。(四)歷史建築或古蹟附近地區基地。
      (五)陳情或訴願案件。(六)可能產生環境影響衝擊者。二、都市
      設計審議申請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依都市設計審議簡化程序
      辦理,......。但內容複雜、具爭議性、陳情案、訴願案或可能產生
      較大環境影響衝擊者,不在此限。(一)建築基地面積在 3,000 平
      方公尺以下者。(二)公有建築物及各級學校建築物,其增建、修建
      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在 4,000 平方公尺以下者。三、都市設計審議
      申請案,不符應書面審查及簡化程序方式辦理者,依都市設計審議一
      般程序辦理....... 四、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申請案,......。」
      第 8 條規定:「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辦理作業規
      定如下:一、適用第 4 條第 1 款之書面審查案件,其書面審查意見
      應簽陳主任委員核定,申請人應於收受前述意見之日起 30 日內申請
      本府核定,並於收受核定函之日起 30 日內報請委員會備查,委員會
      備查時,如有修正意見,申請人應依委員會決議辦理,並納入原核定
      處分之附款。經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二、適用第 4 條第 2 款之簡化程序案件,
      經幹事會審查後,會議紀錄應簽陳主任委員核定,申請人應於收受會
      議紀錄之日起 30 日內申請本府核定,並於收受核定函之日起 30 日
      內報請委員會備查,委員會備查時,如有修正意見,申請人應依委員
      會決議辦理,並納入原核定處分之附款。經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
      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三、適用第 4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之案件,經幹事會審查後,會議紀錄應簽陳主任
      委員核定,申請人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 30 日內申請委員會審議
      ;經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 30 日
      內申請本府核定。經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
      日起 6 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前項申請期限,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
      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以 1 次為限,且全部展期時間總
      計不得超過 90 日,逾期應重新申請審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 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
      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0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
      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 年 1 月 20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法於住 2用地申請建造執照,依法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亦已完
      備;有關登山步道使用私有土地乙事,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要求同
      意於私有土地上留設通路供民眾通行;本案實不應因本市市議會協調
      會議之結論,而暫緩核發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依法核
      發建造執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1月22日向本府工務局提出於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期間因本案符
      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5月13日北市都設字第
      09432 090500號函復本府工務局,本案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又有關
      水土保持部分亦經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議完竣,准予核定在案
      。惟於建造執照審查中,該案基地內之登山步道是否應認定為既成巷
      道尚有疑義,經訴願人提供步道相關資料,本府都市發展局則據以非
      現有巷道方式辦理,並請訴願人提出改道計畫,以不妨礙通行為原則
      ,訴願人遂於 96年6月27日提送登山步道改道之申請,業如前述;本
      件本府都市發展局雖依訴願人之申請持續辦理相關審查事宜,惟關於
      是否應送都市設計審議,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核認符合臺北市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而以94年5月13日北市都設字第09432090500號函復本府工務局,免提
      送都市設計審議;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再於96年9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時
      ,討論結論以本件合於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然查,依
      建築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
      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條所規定之期限,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 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是本府都市發
      展局如認本件訴願人尚有應改正事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本府
      都市發展局自訴願人93年11月22日向本府工務局提出本件申請案至今
      均未發函通知訴願人應改正之事項或作成建造執照之申請結果,致使
      本件申請案延宕,與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即有未合,則訴願人為本府都
      市發展局應儘速辦理之主張,即難謂無理由。從而,關於本件核發建
      造執照之申請,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上開說明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速為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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