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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12.26. 府訴字第0967036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申請建造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11月22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
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於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
號等 2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期間因本案符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故免提送都市
設計審議;又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亦經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議完竣,
准予核定在案。惟於建造執照審查中,該案基地內之登山步道是否應認定
為既成巷道尚有疑義,經訴願人提供步道相關資料,本府都市發展局則據
以非現有巷道方式辦理,並請訴願人提出改道計畫,以不妨礙通行為原則
,訴願人遂於 96年6月27日提送登山步道改道之申請。嗣接獲民眾以○○
山步道入口即將興建建築物,影響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為由陳情,本府都
市發展局乃於96年9月6日邀集訴願人、本府文化局、法規委員會及有關單
位召開協調會,會議結論略以:「......2.由於○○○(股份有限)公司
亦同意考慮採容積移轉方式辦理,並請○○○股份有限公司評估要採自提
計畫方式或由本局辦理,本局並願提供相關行政協助。......」依上開會
議紀錄所載,訴願人亦同意考慮採容積移轉方式辦理訴願人建造執照申請
案,然訴願人認本府都市發展局因與土地權利關係無涉之第三人陳情,致
使申請案件進度延宕,乃就該局未核發建造執照之不作為,於 96年8月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
。」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
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 3 條規定之地區,
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 30 條規定:「
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
於 10 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
者,得視需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 30 日。」第 35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
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 條所規定之期限 ,1 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第 36 條規定:
「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1 次通知改正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
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
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
第 14 款、第 19 款規定:「前條第 1 款所指範圍如下:...... 十
四、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地區之建築申請案。但區段徵收
或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相關公共設施、水土保持及整地設施業已施築
完善者,不在此限。 ...... 十九、其他經本府認為建築申請案有重
大妨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景觀或紀念性及藝術價值建築物之保
存維護或公共利益之虞者。」
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 3條規定:「申請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之案件,應依規定檢具完整圖說及..
..... ,送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發展局於確認相關
圖說及文件齊備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幹事會審查或預審,應自
收件日起,10 日內為之。二、委員會審議,應自收件日起,30 日內
為之。三、須依其他相關法規規定審議之申請案,得同時進行都市設
計審議或採聯席審議方式辦理。...... 」第 4 條規定:「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之作業程序,依基地規模及申請案件性
質,分為下列 4 種:一、都市設計審議申請案其建築基地面積在1,5
00平方公尺以下、案情單純且非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書面審查,
......:(一)山坡地。(二)申請相關容積獎勵基地。(三)依其
他相關法規規定審議之基地。(四)歷史建築或古蹟附近地區基地。
(五)陳情或訴願案件。(六)可能產生環境影響衝擊者。二、都市
設計審議申請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依都市設計審議簡化程序
辦理,......。但內容複雜、具爭議性、陳情案、訴願案或可能產生
較大環境影響衝擊者,不在此限。(一)建築基地面積在 3,000 平
方公尺以下者。(二)公有建築物及各級學校建築物,其增建、修建
或改建之樓地板面積在 4,000 平方公尺以下者。三、都市設計審議
申請案,不符應書面審查及簡化程序方式辦理者,依都市設計審議一
般程序辦理....... 四、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申請案,......。」
第 8 條規定:「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件辦理作業規
定如下:一、適用第 4 條第 1 款之書面審查案件,其書面審查意見
應簽陳主任委員核定,申請人應於收受前述意見之日起 30 日內申請
本府核定,並於收受核定函之日起 30 日內報請委員會備查,委員會
備查時,如有修正意見,申請人應依委員會決議辦理,並納入原核定
處分之附款。經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二、適用第 4 條第 2 款之簡化程序案件,
經幹事會審查後,會議紀錄應簽陳主任委員核定,申請人應於收受會
議紀錄之日起 30 日內申請本府核定,並於收受核定函之日起 30 日
內報請委員會備查,委員會備查時,如有修正意見,申請人應依委員
會決議辦理,並納入原核定處分之附款。經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
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日起 6 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三、適用第 4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之案件,經幹事會審查後,會議紀錄應簽陳主任
委員核定,申請人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 30 日內申請委員會審議
;經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申請人應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日起 30 日
內申請本府核定。經本府完成核定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核定函之
日起 6 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前項申請期限,申請人因故無法如期
辦理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但以 1 次為限,且全部展期時間總
計不得超過 90 日,逾期應重新申請審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 93年2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3624001號公告:「主
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2 0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
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3 年 1 月 20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
府工務局辦理...... 」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
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
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
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法於住 2用地申請建造執照,依法辦理水土保持計畫亦已完
備;有關登山步道使用私有土地乙事,已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要求同
意於私有土地上留設通路供民眾通行;本案實不應因本市市議會協調
會議之結論,而暫緩核發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應依法核
發建造執照。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3年11月22日向本府工務局提出於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期間因本案符
合「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 3
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4年5月13日北市都設字第
09432 090500號函復本府工務局,本案免提送都市設計審議;又有關
水土保持部分亦經臺北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議完竣,准予核定在案
。惟於建造執照審查中,該案基地內之登山步道是否應認定為既成巷
道尚有疑義,經訴願人提供步道相關資料,本府都市發展局則據以非
現有巷道方式辦理,並請訴願人提出改道計畫,以不妨礙通行為原則
,訴願人遂於 96年6月27日提送登山步道改道之申請,業如前述;本
件本府都市發展局雖依訴願人之申請持續辦理相關審查事宜,惟關於
是否應送都市設計審議,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核認符合臺北市都市設
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而以94年5月13日北市都設字第09432090500號函復本府工務局,免提
送都市設計審議;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再於96年9月6日召開協調會議時
,討論結論以本件合於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
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規定,應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然查,依
建築法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
之處,詳為列舉,依第 33條所規定之期限,1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
。」第3 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 1次通知改正之日起6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是本府都市發
展局如認本件訴願人尚有應改正事項,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本府
都市發展局自訴願人93年11月22日向本府工務局提出本件申請案至今
均未發函通知訴願人應改正之事項或作成建造執照之申請結果,致使
本件申請案延宕,與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即有未合,則訴願人為本府都
市發展局應儘速辦理之主張,即難謂無理由。從而,關於本件核發建
造執照之申請,應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上開說明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速為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2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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