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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30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33418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中正區汀州
      路○○段○○號建物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企業
      ......),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6年3月29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21245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
      分機關再查認訴願人逾期並未拆除完成,遂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
      ,以96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3418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
      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3418200號函係於96年
      8月1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該處分函說明四已載明提起訴願之期間及遞送訴願書之機關。是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
      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 96年8月31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6年10
      月1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
      文條碼在卷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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