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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439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信義區忠孝東路○○段○○
      號建物外牆未經申請擅自張貼廣告(名稱:○○......),違反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管理規則第54
      條規定,以 96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39200號函限期訴願人
      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按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6年11月21日北市訴(卯)字第0963112961
      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 貴公司因違反建築法(臺北
      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訴願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之次日起20
      日內,於訴願書影本上簽名或蓋章後寄還本會,俾憑審議......」經
      查上開書函於96年11月2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又本件經原處
      分機關以 96年11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3595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系爭處分之查處對像錯誤,已自行撤銷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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