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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王○○
    訴 願 代 理 人:王○○
      訴願人因違建檢舉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就 96 年 9 月 29日
    檢舉編號第096-007317號檢舉案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卷查訴願人因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號○○樓旁及○○樓之○
      ○露臺涉及違建,以電話向本市建築管理處提出檢舉,經該處登錄編
      號第096-007317號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
      辦理,惟訴願人以該處逾結案日期均以未完成回復,於96年10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建築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訴願人檢舉違建,應屬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範疇,
      核與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尚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本
      市建築管理處以 96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9672734700號函檢送
      訴願答辯書已敘明本件檢舉案關於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號○
      ○樓之○○因無法進入,無法勘查,業函請建築物所有權人於 96年1
      2 月28日配合領勘;又本市信義區信義路○○段○○號○○樓旁違建
      部分,亦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 96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7671
      00號函查報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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