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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24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72116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民權東路○○段○○號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而該建物外牆遺留廢棄廣告物,影響公共安
      全,乃以96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2116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
      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於文到 7日內自行拆除(廣告支架含支撐物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2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500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廢止本局96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 2116100號函......說明:......二、臺端為本市松山區民權東
      路○○段○○號建物 4樓所有權人,外牆設有側懸型廢棄招牌廣告,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經本局96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093
      72116100號函限期自行拆除,經 臺端陳情該違規廣告物係為1樓住戶
      所設置,經查屬實,且該住戶業已自行改善,故本局廢止上開處分函
      。」嗣並以 9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693500號函通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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