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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姜○○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16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2305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巷○○號○○樓建築物
,領有72使字第0605號使用執照,依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系爭外牆皆無開
口之設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外牆開口,違反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6年8月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30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
狀。上開處分函於96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17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77條第1項規定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2款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
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二十二、外牆:建築物
外圍之牆壁。」第 45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
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左列規定....... 二、緊接鄰地之外牆
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
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 1 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
築者,不在此限。」
內政部85年8月30日臺內營字第8505891號函釋:「關於......查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本案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擅自
開窗,違反上開條文之建築相關法令者,可依同法第 91 條規定辦理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自72年入住以來皆於外牆開有氣口,24年來並未發生危
及結構安全情事,且對牆大廈皆開有氣窗,所以訴願人並未違反
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
(二)內政部85年8月30日臺內營字第8505891號函釋之內容,與本件72
年完工入住之時空環境並無關聯,以85年法令解釋72年之建築物
,似較牽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領有72使字第0605號使用
執照,依原核准竣工圖之標示,系爭外牆皆無開口之設計,惟未經核
准擅自於系爭外牆開口,此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部畫面列印、72使字
第06 05號使用執照存根、立面圖、4樓平面圖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自72年入住以來皆於外牆開有氣口,未違反建築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云云。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
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所明定;且就建物領
得使用執照後擅自開窗乙節,亦經前揭內政部 85年8月30日臺內營字
第85 05891號函釋示在案。經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竣工圖之標示,
系爭外牆皆無開口之設計,是本件系爭外牆之開口自始均未依建築法
規定事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許可,即擅自為之;則不管其
開口之規模、時間如何,即屬違法;縱於72年間即有開口,然依72年
當時之建築法第 73 條後段規定,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亦不得變
更其使用。況依上開建築法第 7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本即負有合法
使用系爭建物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本件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外牆開口
之狀態,持續迄原處分機關為本件違規認定前仍未為改善或補辦手續
,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是訴願人就此主張,顯屬對法令
之誤解,尚難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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