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游○○
    訴 願 代 理 人:游○○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316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段○○號建築物之承租人,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該建築物2至4樓外牆分別設置側
    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招牌廣
    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5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
    60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稱該廣告之
    結構框架係案外人李○○等人所有致無法拆除;原處分機關復以95年9月4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24000號、第09566624100號及第09566624200號函
    通知案外人李○○等人限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案外人李○○等
    旋於95年10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6年2月15日府訴字第096700
    476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並於96年3月間派員赴現場
    勘查確認該廣告之結構框架仍未拆除,復以96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
    099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文到7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完成。訴願人逾期
    未自行改善,原處分機關遂以96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3167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併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該處分函
    於96年8月28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
     2316700號函不服,於96年9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21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
      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
      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
      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4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
      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
      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
      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5 條規定:「
      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
      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
      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系爭違規廣告物,訴願人已於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限期內自行拆除
      ;另訴願人也已遷離該地址,所剩之結構框架屬業主所有,非訴願人
      應負拆除之責任。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段
      ○○號建築物2至4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6年4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0994600號
      函、95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6603000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系爭違規招牌廣告係設置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訴願人主張
      已於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限期內自行拆除,至所剩之結構框架屬業主
      所有,非訴願人應負拆除之責任。倘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則就廣告物
      結構框架部分,其是否為違反前揭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應依
      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負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另依原處分機關96年4月3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0994600號函內容所載,係命訴願人拆除系爭廣
      告物結構框架,且本件系爭處分亦係以訴願人逾期未拆除廣告物結構
      框架而處以罰鍰;倘如訴願人之主張,其非結構框架之所有人,則其
      是否有權拆除系爭廣告結構框架?不無疑義。訴願人就此指摘,尚非
      全然無探究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