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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6. 府訴字第0977005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馬○○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2268100號函及96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284100號函所為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68100號函部分,訴
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284100號函部分,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建築物所有權人,
該系爭建物外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許可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物(廣告
內容:○○......)(原處分機關於處分函及答辯書中誤載為「○○」)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6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
26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逾期並未改善,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0284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96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2日補正訴
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681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68100號函係以郵務送
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 96年7
月24日將上開函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此亦有本市建築管理處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說明四亦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依前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6年8月23
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6年9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
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2841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
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
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
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於
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96年7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68100號函
。系爭建物於 95 年 5 月 2 日租予案外人林○○開設○○股份有限
公司,由其於該址設置招牌(並非廣告)營業,並於 96年 6 月因捷
運施工阻絕通道無法營業而歇業退租;該公司確實在 95年 7 月前即
設置招牌於門前道路,現仍阻絕,施工拆除困難。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建築物外
牆未經許可違規設置如事實欄所述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
第 2項規定,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原處分尚非無
據。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依內政部95年6月6日臺內營字第09
5080 2948號函釋,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罰者,係以行為人為優
先處罰對像,於不知行為人時,例外以違法狀態坐落土地或設置建築
物具有實質管領力者(實質管領力係指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補辦手續
者)為處罰對像;且本件係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外牆予案外人設置正
面型廣告物,依違規廣告物標的內容所示(市招:○○......),係
為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住戶(○○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因該公司未於該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從知悉行為人為何,
方分別以前開 96 年 7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268100 號函請
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及以 96 年 8 月 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028 4100 號函處訴願人罰鍰。此與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已出租
予案外人林○○開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訴願人並提供其與案外
人林○○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供參,則系爭廣告物之違規行
為人似非不可確認;是以系爭廣告物是否為林○○所設置?即有查明
之必要,且違規行為人之認定與其有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應屬二事。
從而,為求此部分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81 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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