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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0173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內湖區金龍路○○號建築物
2至 3樓外牆違規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料理),已違反
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017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
)。上開處分函於96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
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
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尺
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於
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商店承租本市金龍路○○號之店面,該地址之市招及構架面板
均為原有之物,訴願人商店僅更換面板,現原處分機關來函指正,訴
願人商店當立即拆除,惟該構架非訴願人商店所設立,而係承租前即
已存在。
三、卷查訴願人擅自於系爭建物2至3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廣告內
容:○○料理)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承租本市金龍路○○號之店面,該地址廣告物構
架為原有之物,而非其所設置,訴願人商店僅更換面板云云。按本件
倘訴願人之主張屬實,則就廣告物構架部分,其是否為違反前揭建築
法第97條之 3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負行政法上義務之
人?另依原處分機關96年8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173000號函內容
所載,係命訴願人於文到後1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
架);即應連同廣告物構架一併拆除。倘訴願人非構架之所有人,則
其是否有拆除系爭廣告物構架之權限?不無疑義。訴願人就此指摘,
尚非全然無探究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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