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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17. 府訴字第097700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8月2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3836101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建築物,領有93使字第0062號使
用執照,該建築物地下 5樓之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因上開建築物經
人檢舉,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地下5樓第44、45及46號等3位機械式汽車停車
位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
派員至現場會勘,核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違反建築
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6年8月24日北
市都建字第09663836101號函,命訴願人於96年10月1日前恢復原狀使用或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提出改善計畫及期程。上開處分函於96年9月3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規
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
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
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9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
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
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
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
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 停車空間....... 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 五、停車空
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賣人交付之汽車停車位即為現行之平
面停車位,訴願人並未將上揭停車位由機械式變更為平面式。
(二)訴願人均按期繳納管理費用予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會亦不曾
告知訴願人上揭停車位有無不妥,基於信賴原則,訴願人實難甘
服。
(三)上揭停車位縱有變更情事,既未損及任何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性
,亦無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實無恢復原狀使用之必要。
三、卷查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93使字第0062號使用執照,該建築物地下
5 樓之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經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會勘,核認系
爭建築物有未經核准擅自將地下5樓第44、45及46號等3位機械式汽車
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拆除,變更為平面式停車位使用之情事,並有
93使字第 0062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系爭建築物地下5樓平面圖、
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賣人交付之汽車停車位即為現行
之平面停車位,其並未將上揭停車位由機械式變更為平面式乙節。按
訴願人上述主張縱令屬實,惟此係訴願人與出賣人間之民事問題,訴
願人既已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法自負有合法使用系爭建築物
之義務,尚難據此而邀解免其公法上所應負之責任。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處分之對象,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所辯,尚難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均按期繳納管理費用予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委員會亦
不曾告知訴願人上揭停車位有無不妥,基於信賴原則,訴願人實難甘
服。按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有關管理費用之繳交問題係屬
民事問題,且尚不得以管理委員會未告知不法即得主張信賴其行為。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難採憑。末按訴願人主張上揭停車位縱有變更
情事,既未損及任何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性,亦無影響其他住戶之權
益,實無恢復原狀使用之必要乙節。查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
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是建築物應依原核定使用
,其有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除該項但書規定在一定規模以下
之使用變更外,即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與是否損及建築物結構體或
是否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無必然之關連。訴願人就此主張,仍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規定,命訴願人於 96年10月1日前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或提出改善計畫及期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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