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徐○○
    送 達 代 收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7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34808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
      承德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廣告物(市招:北區房屋
      ......),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96年7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27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拆除(含框架);嗣並由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6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 09670391100號函同意給予10日協調期;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4808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
      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96年9月27日函,於9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4808500號函係於 9
      6年10月2日送達,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上開函中已載明:「......說明......四、......上開處分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
      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96年10月3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 3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6年11
      月4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6年11月5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6年 11月6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條碼原本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影本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