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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徐○○
送 達 代 收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7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34808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士林區
承德路○○段○○號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廣告物(市招:北區房屋
......),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96年7
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27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拆除(含框架);嗣並由本市建築管理處以96年 8月17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 09670391100號函同意給予10日協調期;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
,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4808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
制拆除。訴願人不服上開96年9月27日函,於96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原處分機關96年9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4808500號函係於 9
6年10月2日送達,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
上開函中已載明:「......說明......四、......上開處分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
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 96年10月3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 3日;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96年11
月4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6年11月5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96年 11月6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收文條碼原本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影本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
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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