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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30. 府訴字第0977006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李○○
    送 達 代 收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64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之○○
      購物廣場營業廳捨之無障礙設施與設備不符規定,違反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57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11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4764100 號函處建物所有權人
      即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1 月 7 日前自行改善
      完成。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1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876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6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 4764100號函......說明:......二、查旨揭處分裁罰對像有誤
      ,本局同意撤銷旨揭函文,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同函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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