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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侯○○
訴 願 代 理 人:王○○
訴願人因建物損害修復鑑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 9
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073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本市 94建字第008號建照工程,涉及
施工損鄰(含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弄○○
號○○樓)。嗣經○○公會以 96年8月21日北土技字第9631332 號函
通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略謂該會辦理施工損鄰鑑定,已完成 3次會勘,
請該處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發函代為
通知系爭工程位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等損鄰住戶會勘事
宜。嗣經○○局以96年 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0737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 94建字第008號建照工程,辦理建
物現況鑑定 臺端之所有房屋乙案,屆時敬請配合參加會勘......說
明:......二、旨揭建照工程,業經承造人委託○○公會辦理新建工
程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局嗣以 96 年 10 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35012300 號函更正為「施工損害修復鑑定」),經由該公會函
請臺端配合辦理惟均未能共同勘查。茲再訂於 96 年 9 月 28日上午
9 時 30 分起登府實施第4 次會勘,屆時敬請臺端配合該會辦理相關
鑑定事宜,以確保渠等合法權益....... 三、本案已委託該會辦理損
鄰鑑定,該會經3 次會勘通知,完成鑑定戶數 43 戶,已達本案列管
戶數半數以上,本案既已經過半數受損戶完成鑑定,應可視為『已得
受損戶之同意或承認』。四、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
理規則』第 3條規定,若臺端等仍拒絕配合辦理相關建物鑑定事宜,
日後如發生損鄰事件,本局建管處將不予列管處理(本府都市發展局
嗣以上開更正函更正為「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
則』第 16 條規定『鑑定機構辦理損害修復鑑定,受損戶經鑑定機構
3 次通知未能配合鑑定時,得由鑑定機構函請主管機關代為通知1 次
,如仍無法送達或未能配合鑑定時,該戶房屋之損鄰爭議事件即由損
鄰爭議事件雙方循法律途徑解決,主管機關並予以撤銷列管。』」)
。」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7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案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737000號函
,核其性質僅係該局因系爭工程辦理建物施工損害修復鑑定,而通知
訴願人配合辦理會勘事宜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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