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01.31. 府訴字第0977006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侯○○
    訴 願 代 理 人:王○○
      訴願人因建物損害修復鑑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 9
    月 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0737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本市 94建字第008號建照工程,涉及
      施工損鄰(含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弄○○
      號○○樓)。嗣經○○公會以 96年8月21日北土技字第9631332 號函
      通知本市建築管理處略謂該會辦理施工損鄰鑑定,已完成 3次會勘,
      請該處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規定,發函代為
      通知系爭工程位於本市內湖區內湖路○○段○○巷等損鄰住戶會勘事
      宜。嗣經○○局以96年 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0737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局 94建字第008號建照工程,辦理建
      物現況鑑定 臺端之所有房屋乙案,屆時敬請配合參加會勘......說
      明:......二、旨揭建照工程,業經承造人委託○○公會辦理新建工
      程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局嗣以 96 年 10 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35012300 號函更正為「施工損害修復鑑定」),經由該公會函
      請臺端配合辦理惟均未能共同勘查。茲再訂於 96 年 9 月 28日上午
      9 時 30 分起登府實施第4 次會勘,屆時敬請臺端配合該會辦理相關
      鑑定事宜,以確保渠等合法權益....... 三、本案已委託該會辦理損
      鄰鑑定,該會經3 次會勘通知,完成鑑定戶數 43 戶,已達本案列管
      戶數半數以上,本案既已經過半數受損戶完成鑑定,應可視為『已得
      受損戶之同意或承認』。四、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
      理規則』第 3條規定,若臺端等仍拒絕配合辦理相關建物鑑定事宜,
      日後如發生損鄰事件,本局建管處將不予列管處理(本府都市發展局
      嗣以上開更正函更正為「另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
      則』第 16 條規定『鑑定機構辦理損害修復鑑定,受損戶經鑑定機構
      3 次通知未能配合鑑定時,得由鑑定機構函請主管機關代為通知1 次
      ,如仍無法送達或未能配合鑑定時,該戶房屋之損鄰爭議事件即由損
      鄰爭議事件雙方循法律途徑解決,主管機關並予以撤銷列管。』」)
      。」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0 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7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案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737000號函
      ,核其性質僅係該局因系爭工程辦理建物施工損害修復鑑定,而通知
      訴願人配合辦理會勘事宜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