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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1.29. 府訴字第0977005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趙○○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8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06692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本市北投區西安街○○段○○巷○○號○○樓
    建物後方,以金屬、壓克力等搭建 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3.6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
    規定,乃以96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66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10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
      告、散裝倉、廣播塔、煙窗、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
      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
      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
      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
      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 86 條
      規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 58 條情事之
      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
      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
      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
      即勒令停工。......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
      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
      符合第 6 點至第 21 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
      第 6 點規定:「建築物外牆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搭蓋之雨遮,其淨
      深 1 樓未超過 90 公分、2 樓以上未超過 60 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
      (巷)未超過 50 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免予查報。....
      .. 」第 9 點規定:「建築物依法留設之窗口、陽台或位於防火間隔
      (巷)之外牆,裝設透空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欄柵式防盜窗,其淨
      深未超過 50 公分,且面臨道路或基地內通路者,應留設有效開口並
      未上鎖者,免予查報。......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住所並無公共樓梯通往頂樓,且屋齡已逾30年以上,房屋老舊
      ,風雨時有漏水現象;於日常屋頂水塔清潔維修、水管修護及查水表
      等需要;最近維修房子,於原有後陽台外增建面積約 1.5 平方公尺
      之鐵梯,以及相關之陽台外推與延伸鐵窗,共計 2.1 平方公尺。鐵
      窗淨深並未超過 50 公分,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6 點及第
      9 點規定,應免予查報。鐵梯如比照鐵窗規定,則長 3 公尺,寬0.5
      公尺,亦合於淨深 50 公分免予查報之規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西安街○○段○○巷○○號
      ○○樓建物後方,以金屬、壓克力等搭建 1 層高約 2.8 公尺,面積
      約 3.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及違建認定範圍
      圖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鐵窗及鐵梯淨深並未超過50公分,應免予查報乙節。此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本案鐵窗淨深為 1公尺,且有陽台外推情形
      (女兒牆拆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其應不符前揭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6點及第9點免予查報之規定。另查法亦無明文
      規定系爭鐵梯得比照適用前開規定,訴願主張,尚難採作對其為有利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戴東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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