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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鄭○○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11月20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3566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本件係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訴願人及案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等於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號○○、
      ○○樓外牆,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TOSHIBA...
      ....)及張貼廣告,經該局以96年8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0125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上開2公司於文到3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未果,乃派
      工於96年9月14日代為拆除完畢。惟訴願人及上開2公司於同一地點又
      再次違規設置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本府都市
      發展局遂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10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
      409200號函處訴願人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
      (以下同)4萬元罰鍰(另案訴願審理中),該處分函並於96年1 0月
      22日送達。惟訴願人再次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 9
      6年1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463801號函處訴願人及上開2公司 8萬
      元罰鍰(另案訴願審理中)。嗣訴願人於96年11月 5日向本府都市發
      展局就該局上開96年10月18日函提出申復,並由該局以96年11月20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635667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
      等於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號外牆面,未經申請擅自設置正
      面型招牌廣告(市招: TOSHIBA等含支撐)違反建築法處予罰鍰乙案
      .. ....說明:一、復 貴公司96年11月5日亞投字第960897號函。二
      、旨揭違規廣告物位於忠孝西路○○段○○號○○、○○樓間,是否
      有涉1樓牆面部分尚待澄清,惟查該址 1樓為貴公司所有,另2至 5樓
      亦登錄由貴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持有,
      本局 96.10.18北市都建字第09662409200號函即為依法對貴公司等共
      同違規行為之處分,並非針對 貴公司單獨之處分;再查本案係再次
      違規(拆後重新再設),本局依法處分並無違誤。三、案址本局已依
      法再次拆除完畢,現又見再次違規設置,本局 96.11.6北市都建字第
       09635 463801號函第3次罰鍰處分諒達,貴公司等若確有設置廣告物
      需求,請依規定申辦,以遵法紀。」訴願人不服,於 96年12月4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
      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96年11月20日函乃係就訴願人之申復案說明相
      關事實經過,核其性質係相關事實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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