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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07. 府訴字第09770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4445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號
建築物 4至10樓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大飯店等),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上開招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6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138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
到1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含構架),上開函於96年6月6日送
達。嗣訴願人雖於 96年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招牌廣告設置許可申請
,惟因所提申請資料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6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8864300號函復訴願人駁回所請,並請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依規定備齊
相關文件向本市建築管理處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嗣因訴願人逾期仍未改
善,原處分機關乃以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
條之3規定,以9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4445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上開罰鍰處分函於96年9月1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11月6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 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
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
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
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
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業於 96年6月13日提出申請文件,並收到缺失改善公文,並要
求訴願人檢附所有權同意書,惟因取得同意書尚需公文往返時間,詎
原處分機關竟以96年9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4445000號函,處訴願
人4萬元罰鍰;訴願人已積極完成補正手續,懇請撤銷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成功路○○段○○號建築物 4至10樓外牆,
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設置廣告物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申請許可,取得同意書尚需公文往返時間,其已積極
完成補正手續,懇請撤銷罰鍰乙節。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略
以「 ......訴願人於96年6月13日提出招牌廣告設置許可申請,因不
符規定,經本局以 96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8864300號函予以退
件後,迄今尚未再提出廣告物設置申請,且自96年7月9日退件至同年
9月7日罰鍰處分之間,亦經相當期間......」是訴願人逾期既仍未改
善,則其就此主張,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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