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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10. 府訴字第0977007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訴願人等2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3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 0967097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2人前以96年5月29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市北
    投區中央北路0段00號所有門牌歷年違建查報、拆除、拍照列管等資料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申請書說明內容及檢送附件資料,以 96年7月25日北
    市都建查字第 0966851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得申請閱覽本市中央北路
    0段00號0樓之○○旁露台違建案查報資料;嗣訴願人等 2 人於96 年
    8 月 27 日以前次申請閱覽後資料尚有不完全部分為由,再次請求閱覽影
    印完整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96 年 10 月 3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67
    0978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再次申請閱覽影
    印本處 96 年 7 月 25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 0966851900 (0)號函(本市
    北投區中央北路0段00號所有門牌歷年違建查報、拆除、拍照列管等資
    料),於前次申請閱覽後尚有不完全,陳請閱覽影印完整乙案,......說
    明:......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 三、本案依前函所示
    ,僅得申請閱覽『中央北路0段00號0樓之○○旁露台』違建查報資料
    。臺端並於 96 年 8 月 2 日至本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閱覽、複
    印原卷宗部分,另卷中行政決定前之簽呈、個人隱私身分資料等涉前開規
    定第 1、3 款所限制部分,已於閱卷當時說明係不得閱覽、複印,故本件
    申請案恕難照准...... 」駁回訴願人等 2 人之申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
    ,於 96 年 10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
      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
      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第46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
      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
      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
      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
      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
      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 1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
      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檔案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指中央
      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
      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
      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
      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
      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
      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
      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
      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
      、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
      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條
      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9條
      第 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
      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
      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
      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
      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
      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
      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
      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
      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
      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
      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
      、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
      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
      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
      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
      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
      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為執行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規定,以保障程序當事人及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
      抄錄、影印或攝影與行政程序有關之卷宗資料(以下簡稱閱卷),除
      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3點規定:「閱卷,
      除當事人外,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之。前項所稱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如下:(一)行政程序之進行或最後決定影響其公、私法上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尚未參加該行政程序者。(二)為其他訴訟、
      偵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
      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三)
      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
      覽卷宗之期間,不以行政程序進行中為限,於行政程序進行前或終結
      後,仍得申請閱覽卷宗。」第 4點規定:「申請閱卷之範圍,以申請
      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各機關對申請人依前項
      規定提出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
      定作成前,各機關業務承辦人員或單位就行政程序所為之擬稿或簽呈
      、合議制以外機關之會議紀錄、上級有關之交代或批示或其他單位、
      機關所為之知會意見或其他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
      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
      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
      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閱卷之申請,
      如卷宗資料有前項第 1款、第4款或第5款所稱情形之一者,各機關仍
      得依職權為一部或全部之准許。其有前項第 3款情形,而其公開或提
      供,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
      同意者,得依職權准許閱卷。卷宗資料,如僅其中之一部因第 1項或
      第 2項規定不宜提供申請人閱卷者,於該部分與其他部分可分時,各
      機關應將可供閱卷部分提供申請人閱卷,不得逕為拒絕閱卷之申請。
      」第 6點規定:「申請閱卷,應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據釋明申請閱卷
      理由為之;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並應檢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檔案法第17條有關民眾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之開放應用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申
      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第 5點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
      拒絕前點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
      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
      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
      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法務部91年1月17日法律字第0090046666號函釋:「......說明.....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
      ,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該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前者申請權
      人,依該法第46條規定,限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而其所謂『當事
      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係人』,應係指因
      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
      人之第三人而言。......」
      95年1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50001869 號函釋:「......說明......二
      、查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
      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
      片、磁碟、碟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
      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另依
      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檔案』係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
      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準此,本法所定義之『
      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
      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故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駁回申請不具理由而構成違法。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閱覽、影印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0段00號所有門牌歷年違建
       查報、拆除、拍照列管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僅准許全部卷宗共52頁
       中之33頁,尚缺19頁;原處分機關駁回之理由僅是將駁回之法律依
       據重新抄寫 1次或詞語替換,並未作出任何實質說明,難謂其處分
       已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本件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之相關情事,故應准許訴願人申請
       閱覽、影印。訴願人請求閱覽、影印該檔案卷宗之原因在於為同棟
       大廈全體住戶之權益及臺北市市容而報請拆除違建。訴願人確信本
       市中央北路0段00號0樓之○○住戶確有違章建築。訴願人報請
       原處分機關拆除時,以訴願人無實據而拒絕之,訴願人始有申請閱
       覽、影印相關資料之想法,且有相關跡象使訴願人相信其餘部分卷
       宗有包含系爭違章建築是否應予拆除之關鍵證據。本件是否准許訴
       願人申請閱覽、影印乙事關涉全體住戶及臺北市市容之公共利益,
       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款、第6款但書所謂「對公益有必要
       」之要件。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資料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
      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
      。至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20條規定所列之人;而「利害關
      係人」,應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
      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而言。易言之,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範
      之卷宗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且原
      則上係以行政程序尚在進行中為必要。本件訴願人等2人以96年5月29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0段00號所有
      門牌歷年違建查報、拆除、拍照列管等資料,及以 96年8月27日申請
      書再次申請閱覽影印於前次申請閱覽後不完全部分,其 96年8月27日
      申請書雖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6條部分內容,惟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
      書未具體說明本案有何相關行政程序在進行中,是尚難逕為認定訴願
      人係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6條所稱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其所援引之法令是否妥
      適?即不無疑義。又本件如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則本案是否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適用?有再予究明之必要。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
      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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