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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693960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57
      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但應於 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汀州路○○段○○號
      、南海路○○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正面型、側懸型招牌廣告(市
      招:○○......),並審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5年7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564200號函命
      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95條之3規定,以95年8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9396000號函處訴願
      人新臺幣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96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又查本案前經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經臺北市議會通知訴願
      人及本市建築管理處等於 95年8月21日召開協調會並作成結論:「一
      、請陳情人儘速向建管處公寓科補辦廣告招牌設置申請。二、在陳情
      人補辦期間暫緩強制執行拆除。」是訴願人不服95年8月4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569396000號函之處分,因該函於95年8月9日送達,雖訴願人
      曾於處分書送達後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並經95
      年8月 21日協調會作成協調結論;惟訴願人未依前揭規定,於30日內
      補送訴願書,且遲至96年9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並有訴願書上
      之本市建築管理處收文條碼影本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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