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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顏○○
      訴願人因防火巷既存違建拆除及瓦斯管線遷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 96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44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樓
      建物後巷防火間隔(巷),未經核准而以鐵架、磚等材料增建 1層高
      度約3公尺,面積約 8.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
      6 條等規定;且系爭構造物雖係既存違建,惟因屬本市「大安及文山
      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95年度○○國小附近地區)」範圍,依本府9
      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之本府執行本市「防火間隔(
      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
      查報拆除原則應予拆除。案經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 96年8
      月24日北市工衛南字第 09633064800號函請本市建築管理處依法拆除
      ;本府都市發展局並以96年8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557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96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訴願人嗣以96年10月22日陳情書向本
      府都市發展局陳情關於系爭防火巷既存違建拆除及瓦斯管線遷移等事
      宜,經該局以96年10月 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440400號函通知本府
      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略以:「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興隆路○○
      段○○巷○○弄○○號○○樓防火巷既存違建及協調瓦斯管線遷移以
      便施工案,......說明:......二、本處執行防火巷違建,係配合衛
      工處污水下水道之埋設一併拆除,故本專案係由衛工處主政,違建部
      分,本處依衛工處之埋設路徑,全力配合並依本府 90年8月20日府工
      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
      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規定辦理。三、主
      旨所述違建協調案,查該建築物係領有本局 62年核發043號使用執照
      ,其圖說有防火巷設計,該違建所有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影響『衛
      工污管用戶接管工程(95年度○○國小附近地區)』違反上述之原則
      及『違章建築處理要點』之規定,本局依本府工務局衛工處96年8月2
      4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9633064800號函通報,予以查報並無違誤。四、
      另有關市民顏○○ 君陳情協調瓦斯管線遷移以便施工乙節,權屬貴
      處移請卓處。」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
      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440 400號函,於96年11月13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都
      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440400號
      函,核其內容,係說明系爭違建查報情形,並對訴願人陳情協調瓦斯
      管線遷移部分,移請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就其權責事項予以
      處理,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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