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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67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松山路○○巷○○號○○樓建築物屋頂,未經
      許可擅自以鋼架、壓克力材料搭建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15平方公
      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
      ,乃以96年 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67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672200號函係以郵務
      送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於96年
      10月26日將上開函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此有本市建築管理處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
      依前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6年11月25日
      ,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96年11月26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96年11
      月27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貼妥本市建築管理處收文日期條碼
      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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