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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5. 府訴字第0977008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2548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安和路○○段○○巷○○號○○樓建築物,領有65使字
    第0229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嗣經本市商業處於96年10
    月22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遊樂園
    業,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乃依同自治
    條例第7條規定,以 96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633903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該址停止遊樂園業之經營,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處。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為「休閒、文教類」第 1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使
    用,與原核准之「住宿類」第 2組之「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不符,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
    6 年10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25483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辦理用途
    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
      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
      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下表:......」(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類 │休閒、│供運動、休閒、│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
    │  │文教類│參觀、閱覽、教│   │閒之場所。      │
    │  │   │學之場所。  │   │           │
    ├──┼───┼───────┼───┼───────────┤
    │H類 │住宿類│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
    │  │   │場所。    │   │。          │
    └──┴───┴───────┴───┴───────────┘
      「前項建築物使用類組之使用項目表如附表1。」
      附表1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1   │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室內游泳池、室內球類運動 │
    │    │、室內機械遊樂場、室內兒童樂園、保健館、健身房、健│
    │    │身服務場所(三溫暖除外).....           │
    │    │                         │
    ├────┼─────────────────────────┤
    │D2   │1、集合住宅.........。              │
    │    │                         │
    │    │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701020營
      業項目:遊樂園業......定義內容: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
      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公司經營餐飲業務,設置○○飛鏢機具以吸引客人來店消費,
      惟該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訴願人公司並無故意違反法令,盼能取消
      罰款。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65使字第0229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
      宅」;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本市商業處查認其有經營遊樂園業之情
      事,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處96年10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
      3903 000號函檢附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建築物
      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系爭建物核准用途屬 H類(住宿類)
      第2組(H-2),係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惟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
      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為遊樂園業,依前揭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
      用辦法規定,係屬 D類(休閒、文教類)之第1組(D-1),為供低密
      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用途為遊樂園業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餐飲業務,設置○○飛鏢機具以吸引客人來店消
      費,惟該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訴願人公司並無故意違反法令,盼能
      取消罰款云云。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為建築法第73條
      第 2項所明定;訴願人如欲變更使用類組,則應先依法辦妥變更使用
      執照;訴願人未經核准變更使用,逕為其他類組用途使用,則原處分
      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規定論處,即屬有據。另訴願人既為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於該建物之核准用途即有究明以避免違反相關
      行政法規之義務,其對此未予究明即率爾為違規使用,難謂無過失,
      依法自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項
      前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恢復原核准用
      途使用,或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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