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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4715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建築物,領有94使字第0251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體育場及附屬設施」,由訴願人(原名「○○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於96年10月15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
    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157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
    使用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96
    年11月30日前補辦審查許可。上開處分函於96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6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
      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
      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
      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之
      2第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
      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
      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
      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
      、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第 19條第1項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受文者係「○○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公
       司名稱顯有不同,原處分機關未查,仍以該公司為受裁罰對象,並
       逕將處分函送至訴願人登記之地址,已非適法。
    (二)系爭建築物原由「○○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巨蛋分公司」以「○○台
       北巨蛋分館」名義經營健身俱樂部,而訴願人係於96年11月間始以
       現況購得系爭建築物內之資產(即生財設備、裝潢等),並無違反
       建築法之事實。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於96年10月15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裝修行為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之受文者「○○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公司名
      稱顯有不同云云。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體育場及附屬設施」,
      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
      裝修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次查訴願人原登記名稱為「○○股
      份有限公司」,至96年10月31日始經核准變更名稱為「○○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進度查詢資
      料及臺北市政府 96年1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 09693021400號函檢附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96年10
      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訴願人有使用系爭建築物營業之事實,核認訴
      願人即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準此,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作成時
      ,其受處分人之名稱既係「○○股份有限公司」,縱訴願人於嗣後更
      名,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訴願人就此所辯,不足採據。另訴願
      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訴
      願人稱於96年11月間始以現況購得系爭建築物內之資產(即生財設備
      、裝潢等),惟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1月30日前補辦審查許可,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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