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劉○○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4715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建築物,領有94使字第0251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體育場及附屬設施」,由訴願人(原名「○○股份
有限公司」)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於96年10月15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5條之 1
第1項規定,以96年10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157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
使用人即「○○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96
年11月30日前補辦審查許可。上開處分函於96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96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
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77條
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
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第77條之
2第1項或第 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
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
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
辦理。」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
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
、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第 19條第1項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
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受文者係「○○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公
司名稱顯有不同,原處分機關未查,仍以該公司為受裁罰對象,並
逕將處分函送至訴願人登記之地址,已非適法。
(二)系爭建築物原由「○○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巨蛋分公司」以「○○台
北巨蛋分館」名義經營健身俱樂部,而訴願人係於96年11月間始以
現況購得系爭建築物內之資產(即生財設備、裝潢等),並無違反
建築法之事實。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於96年10月15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裝修行為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處分書之受文者「○○股份有限公司」與訴願人公司名
稱顯有不同云云。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體育場及附屬設施」,
屬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本案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
裝修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次查訴願人原登記名稱為「○○股
份有限公司」,至96年10月31日始經核准變更名稱為「○○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辦理進度查詢資
料及臺北市政府 96年12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 09693021400號函檢附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96年10
月15日至現場勘查時,訴願人有使用系爭建築物營業之事實,核認訴
願人即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準此,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處分作成時
,其受處分人之名稱既係「○○股份有限公司」,縱訴願人於嗣後更
名,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訴願人就此所辯,不足採據。另訴願
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負有維持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訴
願人稱於96年11月間始以現況購得系爭建築物內之資產(即生財設備
、裝潢等),惟未提出具體可採之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
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限於96年11月30日前補辦審查許可,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