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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4718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樓建
    築物,領有63使字第0460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人
    檢舉有違規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遂於 96年3月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僅發現室內分間牆全部拆除,尚難認應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嗣系爭建築物於 96年8月24日再經人檢舉有擅自從事室內裝修,增
    設隔間、浴廁情事,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現況,由其所屬建築管理處於96年
    9 月10日辦理現場會勘,經查確有增設隔間、衛浴設備等情事,依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 96年2月2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
    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乃以 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1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
    ○○弄○○號○○樓建築物隔間套房室內裝修乙案......說明......二、
    ......(三)旨揭所述建築物 ......經本局建築管理處96年9月10日派員
    現場勘查,有未經許可擅自增設套房、廁所或浴室,本局已拍照存證。請
    於文到後 1個月內,委託具有審查機構之審查人員資格者查核室內裝修圖
    說並簽章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
    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本局申請核發審查
    合格證明。逾期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嗣以96年12月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74825100號函更正為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查處。.
    ......」上開函於96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6日向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
      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95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第 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
      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
      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
      ,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
      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
      內政部 64 年 8 月 20 日臺內營字第 642915 號函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甲、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 20.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96年2月2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
      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
      室。二、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於內政部 96年2月2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834
      號令發布前施工,且該建築物為4層樓之第3層住宅,依舊法規可免辦
      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採不利於訴願人權益之新法
      ,且對本案從嚴處置,鑑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
      例原則,系爭建築物應無涉及任何違建情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有違規之室內裝修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建築管理處於 96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確有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增設套房、廁所或浴室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建築管理處 96年9月10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從事室內裝修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於前開內政部 96年2月26日臺內
      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發布前即已施工,且該建築物為4層樓之第3層
      住宅,依舊法規可免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云云。經查系爭建築物雖
      非供公眾使用集合住宅,惟該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既非屬同一權
      利主體所有,是其裝修行為,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臺內營字第09608
      0083 4號令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已課予該建築物於進行增
      設廁所或浴室、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等室內裝修前應
      申請審查許可之義務;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建築物於96年
      3月21日時尚未有隔間之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增設衛浴設備及增加居室造成分間牆變
      動行為係發生於96年2月26日之後,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0日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增設衛浴設
      備及分間牆行為通知訴願人應為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尚難認有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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