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何○○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4718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弄○○號○○樓建
築物,領有63使字第0460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經人
檢舉有違規之室內裝修行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遂於 96年3月21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僅發現室內分間牆全部拆除,尚難認應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嗣系爭建築物於 96年8月24日再經人檢舉有擅自從事室內裝修,增
設隔間、浴廁情事,原處分機關為釐清現況,由其所屬建築管理處於96年
9 月10日辦理現場會勘,經查確有增設隔間、衛浴設備等情事,依建築法
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內政部 96年2月2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
應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乃以 96年10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718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
○○弄○○號○○樓建築物隔間套房室內裝修乙案......說明......二、
......(三)旨揭所述建築物 ......經本局建築管理處96年9月10日派員
現場勘查,有未經許可擅自增設套房、廁所或浴室,本局已拍照存證。請
於文到後 1個月內,委託具有審查機構之審查人員資格者查核室內裝修圖
說並簽章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
證明文件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本局申請核發審查
合格證明。逾期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嗣以96年12月3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74825100號函更正為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查處。.
......」上開函於96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11月16日向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1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 ......」第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
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
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95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第 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
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
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 29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
,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
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
內政部 64 年 8 月 20 日臺內營字第 642915 號函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
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核示如左:甲、實施都市計
畫地區:...... 20. 6 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96年2月2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2第
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
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
室。二、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
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於內政部 96年2月2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834
號令發布前施工,且該建築物為4層樓之第3層住宅,依舊法規可免辦
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採不利於訴願人權益之新法
,且對本案從嚴處置,鑑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
例原則,系爭建築物應無涉及任何違建情事。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有違規之室內裝修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建築管理處於 96年9月1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確有未經
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增設套房、廁所或浴室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建築管理處 96年9月10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從事室內裝修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於前開內政部 96年2月26日臺內
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發布前即已施工,且該建築物為4層樓之第3層
住宅,依舊法規可免辦理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云云。經查系爭建築物雖
非供公眾使用集合住宅,惟該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既非屬同一權
利主體所有,是其裝修行為,依內政部96年2月26日臺內營字第09608
0083 4號令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已課予該建築物於進行增
設廁所或浴室、增設 2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變更等室內裝修前應
申請審查許可之義務;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建築物於96年
3月21日時尚未有隔間之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3月21日現場採證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增設衛浴設備及增加居室造成分間牆變
動行為係發生於96年2月26日之後,此亦有原處分機關96年9月10日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物增設衛浴設
備及分間牆行為通知訴願人應為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尚難認有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