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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3.21. 府訴字第097700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事務所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核發使用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6055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協會、○○協會及中○○協會等 3家機構,前經內政部
      分別以96年 1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156號、第0960800257號及96
      年1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14 5號函同意指定為建築物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機構,得接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
      關委託執行機械停車設備竣工及安全檢查業務。嗣上開 3家機械停車
      設備檢查機構復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條之4第2項、第3項及建
      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以96年6月15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663655200號公告委託辦理本市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
      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相關委託
      事項及法規依據並刊登本府96年秋字第2期公報在案。
    二、嗣訴願人受○○嘟嘟房晴光站等14家停車場委託,辦理機械停車設備
      年度安全檢查,並於96年10月15日檢附以其名義擅自核發之合格證函
      請原處分機關予以核備;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並非內政部指定
      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機構,乃以96年10月25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6352972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其應依法取得內政部指定之機械停
      車設備檢查機構資格後,始得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
      」,並隨函檢還所送相關之申報資料。惟訴願人仍於 96年11月2日復
      檢送前述○○嘟嘟房晴光站等 14家停車場之M19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
      安全檢查申請書、停車塔管理人委託書、M20檢查表及待用印M13使用
      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准申請及核發使用許可證;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6055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嘟嘟房晴光站等 M19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
      檢查申請核發許可證乙案,仍請逕洽內政部指定之機械停車設備檢查
      機構辦理,隨函檢還相關申報資料乙宗......」訴願人不服,於96年
      1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7條之4規定
      :「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
      可證,不得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
      停止其設備之使用。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
      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
      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從業人員。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並得委託受理安全檢查機構或團體核發使
      用許可證。 ......前8項設備申請使用許可證應檢附之文件、使用許
      可證有效期限、格式、維護保養期間、安全檢查期間、方式、項目、
      安全檢查結果與格式、受指定辦理安全檢查及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
      或團體之資格、條件、專業廠商登記證、檢查員證、專業技術人員證
      核發之資格、條件、程序、格式、投保意外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專
      業廠商聘僱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之一定人數及保養設備臺數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
      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7條之4第9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五、檢查機構:指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指定,得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執行機械停車設備
      安全檢查業務之機構或團體。六、檢查員:指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核發檢查員證,並受聘於檢查機構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人員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機械停車
       設備安全檢查每年 1次。管理人應於使用期限屆滿30日內自 行或
       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
       託之檢查機構申請安全檢查。」由該條文文義,原處分機關應係受
       理申請之主管機關,管理人不必然必須向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檢查機
       構申請,則訴願人受管理人委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
    (二)內政部 80年4月19日臺(80)內地字第907868號令訂定發布機械工
       程科技師之執業範圍,自係涵蓋機械停車設備,包括機械停車設備
       之安全檢查業務。且訴願人受委託辦理案內機械停車設備之檢查業
       務,且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600421
        710號函確認,完全符合上述相關規定。因之,訴願人事務所技師
       辦理是項業務,於法亦無不合。
    (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機械停車
       設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檢查機構應指派檢查員依第
       8條規定檢查,並製作安全檢查表。 ......」由該條文文義,機械
       停車設備之安全檢查由檢查機構受理者,係由檢查機構指派檢查員
       ;惟倘非由檢查機構受理,而係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者,自
       不必然指派檢查員,而應係可指派所有符合辦理是項業務資格者,
       包括訴願人事務所機械技師。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 96年11月2日檢送○○嘟嘟房晴光站等14家停車場
      之M19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請書、停車塔管理人委託書、M
      20檢查表及待用印 M13使用許可證等相關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核准申
      請及核發使用許可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並非內政部指定之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機構,且未經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本市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
      許可證,此並有內政部96年1月16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156號、第096
      0800257號、96年1月22日臺內營字第0960800145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6
      年6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55200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願人並無辦理前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權限,
      乃以96年11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5605500號函復否准所請,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具有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權限等節。按「建築物
      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
      使用。」「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
      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檢查。 ......」建築法第77條之4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就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
      具有安全檢查之權限者,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及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
      或團體始有之。卷查本案訴願人既非內政部指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
      備安全檢查機構,且未經原處分機關委託辦理本市建築物附設機械停
      車設備之竣工檢查及每年定期安全檢查並代為核發使用許可證,已如
      前述;則其無辦理前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權限,應可認
      定。且原處分機關既已將系爭業務依法委託前開機構辦理,則訴願人
      就系爭業務自應向該受委託機構洽辦。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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