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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3.24. 府訴字第097700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委員會
代 表 人:游○○
訴 願 代 理 人:李○○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張○○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廣告物設置及延長許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7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571093600號及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8835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9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093600號函所為核准廣告物設
置許可之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883500號函所為延長廣告物設置
許可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補習班 (負責人:葉○○)以95年8月23日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在本市大安區新生南路○○段○○號及○○之○○號○○樓
建築物(○○大廈)外牆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市招:○○補習班),因
尚有待補正事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9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16510 0
號函通知該補習班補正,嗣○○補習班補正後,原處分機關乃以 95 年10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093600 號函通知○○補習班於文到後 6個
月內確實依照設計圖說裝置完成,向原處分機關請領廣告物許可證並報請
勘驗。訴願人則係以 95 年 8 月 29日申請報備書向本府申請辦理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並經本府以 95 年 9 月 7日府都建字第09566634000號
函復訴願人同意備查在案。嗣本市建築管理處就系爭廣告物之設置於95年
11 月 14 日邀集○○補習班、訴願人及該大廈住戶代表等召開協調會,
其中會議結論之一為,「本案廣告物申請日期在成立管委會組織報備訂定
規約之前,而核准日期在訂定規約之後,是否仍受其規約限制,請即函請
內政部營建署解釋。」本府乃以 96 年 4 月 3 日府都建字第 096621359
00 號函報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其間,○○補習班於 96 年 3 月 26 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招牌廣告設置許可延長3 個月,原處分機關因內政
部營建署尚未函復釋示,乃以 96 年 4 月 14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68835
00 號函復○○補習班同意延長系爭招牌廣告設置許可 3 個月。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0 月 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571093600 號及 96年
4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6883500號函,於 96 年 5 月 29 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 月23 日及 11 月 19 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 95年1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093600號函所為核准廣告物設
置許可之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陳明係於 96年5月初始知悉系爭許可處分,惟
查本市建築管理處就系爭廣告物之設置於95年11月14日召開協調會,
會議結論為:「(一)本案廣告物申請日期在成立管委會組織報備訂
定規約之前,而核准日期在訂定規約之後,是否仍受其規約限制,請
即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解釋。......」且由訴願人之代表人游○○參與
會議,並有簽名可稽。是訴願人至遲應於95年11月14日已可知悉系爭
廣告物設置許可之處分內容,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許可處分不服,應自
知悉系爭許可處分之次日(即95年11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
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
日為95年 12月14日。然訴願人遲至96年5月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收文條碼影本
可稽;則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貳、關於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6883500號函所為延長廣告物設置
許可之處分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陳明係於 96年5月初始知悉系爭延長許可處分,而
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證明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30日
法定期間,是此部分尚難認有訴願逾期問題。次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
於95年 9月7日核准報備為大廈管理組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款及第 36條等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係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等,是訴願人既具有管
理該大廈事務之權責,應認其對系爭處分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
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
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
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
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
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
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
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
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
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9條規定:「中型廣告物
除另有規定外,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
並於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後,請領廣告物許可證: ......」第19條
規定:「依第 9條規定申請廣告物設置許可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
請書件之次日起 7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設置許可,准予
設置;不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 1次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設置
許可 6個月內依設計圖說裝設完成並報請勘驗合格者,主管機關發給
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者,設置許可失其效力;勘驗不合格者,主管機
關應敘明理由 1次通知申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設置許可失其效
力。」
內政部96年5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798號函釋:「主旨: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申請日期在規約報備前,
核准日期在規約報備後,其審核期間是否應受其規約限制之疑義乙案
......說明:......二、......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惟於該規約或決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程
序前,其已受理之廣告物設立申請案件,均得不受規約規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年8
月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 2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
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全體住戶已通過公約「不
得於大廈之外牆裝設廣告招牌」。○○補習班於 95 年8 月23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懸掛招牌等廣告物,嗣遭駁回退件。訴願人於95年
8 月 2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通過新規約,依新規約第 2
條第 3款規定:「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
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並於 95年8月29日向市府申請報備,再於95
年9月7日經市府同意備查並發給報備證明在案。足見無論依舊規約
或新規約,均一律禁止任何住戶懸掛或設置廣告招牌,並無例外,
且新規約中亦未允許特定住戶得允許設置廣告招牌之規定,故○○
補習班既早在新規約訂定前即遷入○○大廈而成為住戶之一,自無
法對此諉為不知,當繼受新規約所定不得設置廣告招牌之限制。原
處分機關於作成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
(二)新○○補習班之申請既遭退件,顯見原處分機關作成駁回申請之處
分,○○補習班再次送件應視為第 2次申請設置廣告招牌許可,原
處分機關於受理第 2次申請前訴願人之規約已完成備案而生效。原
處分機關函復退件並請補正之函文若非行政處分,而○○補習班自
申請至核准時乃同一申請案,應參酌規約已生效此一不利○○補習
班之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函復○○補習班之用語,業已清楚表達拒絕其首次申請
之文義,自屬行政處分。若非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僅以申請時之
事實狀態為限,而置訴願人於申請案程序終結前申請規約備案生效
之事實於勿論,亦有行政怠惰之失。
四、卷查本件○○補習班以 95年8月23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在系爭
建築物外牆設置招牌廣告,並依通知補正後,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
0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093600號函通知○○補習班於文到後 6個
月內確實依照設計圖說裝置完成。而訴願人則以95年 8月29日申請報
備書向本府申請辦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並經本府以95年9月7日
府都建字第 095666340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備查在案。是○○補習班
申請設置廣告物時,訴願人尚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完成報備程序。而
本市建築管理處就系爭廣告物之設置於95年11月14日召開協調會,本
府並依會議結論,就系爭廣告物申請日期在成立管理組織報備訂定規
約之前,而核准日期在訂定規約之後,是否仍受其規約限制之疑義報
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原處分機關因內政部營建署尚未函復釋示,而
○○補習班申請招牌廣告之設置許可因將屆滿 6個月而失其效力,基
於行政裁量並考量○○補習班之利益,乃以96年 4月14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6883500 號函同意○○補習班申請系爭招牌廣告設置許可延長
3個月,尚難認違法。況依前揭內政部96年5月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
0802798號函釋意旨,本件廣告物設置申請案之申請日期為 95年8月2
3日,既係在系爭規約完成報備(95年 9月7日)之前提出,得不受規
約規定之限制。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延長系爭招牌廣告設置許可 3個月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請求交付答辯書所示證物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6年8月27日北市訴(癸)字第0963050684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本於
職權處理逕復,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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