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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10. 府訴字第097700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0736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以金屬等材料,於本市北
    投區立農街○○段○○巷○○弄○○號○○樓頂,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
    面積約9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6
    年11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73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
    不服,於96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窗、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
      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
      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
      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
      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86條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
      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58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
      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
      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
      勒令停工。......」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
      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
      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
      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
      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
      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
      關違章建築(以下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1
      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53年1月1日以後
      至民國 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點規定:「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點至第21點規定者,得免予查報或拍照
      列管。......」
      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1點規定:「為
      明確界定本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申請手續及項目,
      特訂定本處理原則。」第 2點第18款規定:「下列建築物或雜項工作
      物建造時應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建造,除第18款外並應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並經
      竣工勘驗(含消防檢查)合格核發使用許可(憑接水電)後方得使用
      ......(十八)符合下列規定之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
      建造斜屋頂:1.限建築物為 5樓以下平屋頂,建造逾20年以上或經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鑑定有漏水之情形,且非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應留設屋頂避難平台之建築物。2.
      斜屋頂應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含鋼骨)及不燃材料建造,四周不得
      加設壁體或門窗,高度從屋頂平台面起算,屋脊小於 1.5公尺,屋簷
      小於1公尺或原核准使用執照圖樣女兒牆高度加斜屋頂面厚度。.....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月1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
      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關於被舉發查報違建事件部分,其實係因屋齡老舊樓板漏水嚴重,因
      此延長屋簷,阻擋雨水,並未作其他任何用途,安全門採24小時開放
      ,如果建築結構安全疑慮,訴願人可以開具安全證明,並且保證負責
      。
    三、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北投區立農街○
      ○段○○巷○○弄○○號○○樓頂,擅自以金屬等材料搭建 1層高度
      約 3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等規
      定構成違建,依同法第 86 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函所載違
      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林務局 83 年航空照片圖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係因屋齡老舊樓板漏水嚴重,因此延長屋簷,
      阻擋雨水云云。按合法建築物為防漏目的,於平屋頂上建造斜屋頂,
      依前開臺北市免辦建築執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
      ,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建造。查本件訴願人之建築物
      縱令係因為防漏目的,而於平屋頂上有建造斜屋頂之必要,亦應依前
      開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建造。復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 ......系爭違建現場,其5樓頂違建,依農委會林
      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即無顯影......係屬民國84年1月1日以後之新違
      建......」此並有航空照片圖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訴願人就
      此亦未爭執。是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擅為增建,即與法有違,
      尚難據其上開主張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新違
      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副市長 林崇一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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