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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姚○○
訴願人因國民住宅臥室牆面滲水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
年 1 月 30 日北市都管字第 097304558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本市明道國民住宅社區前由○○有限公司承攬興建,並由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都市發展局)於92年6月1 2日
核發92使字第0190號使用執照。系爭國民住宅社區之防水工程、屋頂
及外牆滲漏之保固期限依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
充規定第18點第1款第1目規定,自92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共
計2年。案外人姚○○前以93年8月24日電子郵件陳情上開國民住宅社
區其中本市興隆路○○段○○巷○○號○○樓因93年 8月艾利颱風來
襲,主臥室及同側臥室牆面裂縫處有滲漏現象,案經本府都市發展局
以93年 9月2日北市都管字第09333460501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
並副知姚○○略謂本案屬該公司保固期限內應修事項,為免影響住戶
權益,請其儘速派員檢修,倘逾期未完成修繕,該局將依合約規定動
支工程尾款另案發包辦理檢修。姚○○復以 93年9月19日電子郵件陳
情,該局乃另以93年9月29日北市都管字第09333847801號函通知○○
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姚○○略謂該公司未派員檢修,已違反合約規定
,為保障住戶權益,已另案召商完成檢修勘估作業,倘該公司於文到
3日內仍未派員檢修,該局將動支承商之工程尾款逕予處理。
三、○○股份有限公司因逾期未出面處理,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依合約規定
動支工程尾款由○○有限公司辦理檢修,施作完工後由姚○○簽名確
認無誤,並於93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為驗收合格次日起 2
年(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5年12月10日止)。另本市○○住宅社區嗣
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本府都市發展局
並以95年7月10日北市都管字第09533470801號公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已於95年6月26日將○○住宅社區結餘之管理維
護基金計新臺幣 640 萬 6,283 元提撥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專戶作
為公共基金,及依臺北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社區公共基金提
撥辦法第 8條規定,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該社區因管理維護而生之
費用,均由社區自行負擔在案。
四、嗣訴願人以 97年1月21日陳情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陳情系爭國民住宅
因柯羅莎颱風來襲造成主臥室牆面滲水,經該局以 97年1月30日北市
都管字第 09730455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陳有
關本市興隆路○○段○○巷○○號○○樓,因柯羅莎颱風來襲造成主
臥室牆面滲水,函請本局查明處理情形1案......說明:.......二、
旨揭 1案,經查 所居○○國宅社區已於民國95年1月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完成轉型在案,相關管理維護基金本局並完成提撥 貴社
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內,有關旨揭修繕事宜,請逕洽 貴社區管理委員
會處理。三、另查本案建築工程承商防水工程、屋頂及外牆滲漏保固
期限為 2年,業於94年9月10日屆滿。」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1月30日
北市都管字第09 730455800號書函,於97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查本府都市發展局上開書函內容,僅係該局說明系爭國民住宅之修繕
事宜請洽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並說明系爭國民住宅建築工程承商防
水工程、屋頂及外牆滲漏保固期限為2年,並已於94年9月10日屆滿等
情,核其性質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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