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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康何○○
    訴 願 代 理 人:康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6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734701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濟南路○○段○○之
    ○○號建築物周圍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鐵板快炒...... 早點.
    .... .. 義大利麵),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以 96 年 11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7030400 號函通知於文到10
    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該函於 96 年 11 月 12 日送達,
    原處分機關於96 年 12 月 7 日複查時,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原處分機
    關乃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
    673470100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6 日處分函,於 97 年 1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6年12月7日就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
      703040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該案尚未經訴願決定,請將原處
      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3470100號函之處分予
      以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濟南路○○段○○
      之○○號建築物周圍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鐵板快炒......
      早點......義大利麵),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乃由原
      處分機關以96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703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該函於96年11月12日
      送達,惟迄至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2月7日至現場複查為止,訴願人仍
      未將系爭廣告物拆除,此有複查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
      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6年12月7日就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70304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云云。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則該
      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且原處分機關以 96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6770304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廣告物,惟
      訴願人逾期未拆除,依法自應受罰,此與訴願人是否就原處分機關限
      期改善之處分已提起訴願無涉。是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4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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