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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康何○○
訴 願 代 理 人:康弘○○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8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770304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安區濟南路○○段○○之
○○號建築物周圍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鐵板快炒......早點..
....60元),經本市市容查報系統96年4月13日列管編號 09604-004417查
報列管,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6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32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嗣訴願人自行拆
除系爭廣告物並檢附拆除後照片,經原處分機關核認已自行拆除改善完畢
。惟本府民政局 96年9月28日派員查驗發現現場有復建等情形(市招:○
○鐵板快炒...... 早點...... 義大利麵),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
乃再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3 等規定,以 96 年 11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70304 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
備)。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 1
7日及 97年 1 月 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
、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
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
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
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
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
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原處分機關96年6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232700號函之
處分後,將系爭廣告拆除並將照片交給原處分機關銷案,但本件處分
函說明欄第 1 項卻載明依上開號函續辦,為何已銷案的案子還可以
續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大安區濟南路○○段○○之
○○號建築物周圍,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廣告內容:○○鐵
板快炒......早點......義大利麵)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96年10月
30日複查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將系爭廣告拆除並將照片交給原處分機關銷案云云。
按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主
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始得為之。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並未依建
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系爭
地點設置, 依法即應論處。況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6月22日北
市都建字第 0966223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97
條之3第2項規定並限期自行拆除,訴願人雖已自行拆除,卻於拆除後
再有復建之情事,仍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原處分機
關就該違規廣告物依上開規定予以限期改善之處分,自無違誤。訴願
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
廣告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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