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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1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342879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號建築物北側 2樓
至6 樓外牆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招牌廣告(○○三溫暖)2 處,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5 條之3 規
定,以 96年11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4287900號函請訴願人就正面型招
牌廣告儘速申請設置許可;側懸型招牌廣告應於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
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
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
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
物處理設施等。」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 」第 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
: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 95 條之 3 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
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 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
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
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
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
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 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側懸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內不得設置。二、第二之
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內之招牌廣告上端不得設於建築物第
三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尺。三、第三種住宅區、第三
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
區內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 12 層以上;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
過 36 公尺。四、商業區之招牌廣告不得設於建築物第 12 層以上;
且自地面起算不得超過 36 公尺。五、建築物鄰接計畫道路,依法指
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私設道路、基地內通路、現有巷(以下簡稱
道路)道路寬度在 6 公尺者以下者,不得設置。六、上端不得高於
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七、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
部分,其下端應距地面 4 公尺以上。八、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
端應距地面 4.6 公尺以上。九、厚度不得超過 30 公分。十、含固
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突出建築物外牆應在 1.5 公尺以下,且
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十分之一。十一、帷幕牆上不得設置。」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招牌於80年已設置,歷年每月保養維修使用至今,並無公共安全
及消防等問題,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因公司營
業之需,無招牌廣告實無法生存,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請准
繼續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復興南路○○段○○巷
○○號建築物北側 2樓至6樓外牆擅自設置招牌廣告(○○三溫暖)2
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而依同法
第95條之 3規定,就其中正面型招牌廣告部分請訴願人儘速依相關規
定辦理申請設置許可,另就側懸型招牌廣告部分,因其規模尺寸違反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7條規定,則限期命其拆除;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招牌於80年已設置,歷年每月保養維修使用至今,
並無公共安全及消防等問題,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因公司營業之需,無招牌廣告實無法生存,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
之原則,請准繼續使用云云。惟按建築法第95條之3及第97條之3規定
公佈施行後,系爭廣告物仍持續設置使用,違法狀態繼續存在,原處
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通知訴願人自行改善並依法申請許可或自行拆除
,此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2月16日94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理由
載以:「......三、......(二)原告主張其 T型廣告招牌係在89年
已存在,不適用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之規範,並提出該土地租賃契
約及支付相關租金之支票影本,以證明其建築法第 95條之3修訂前該
廣告物已存在。惟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並非僅規範公告施行後
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行為,對公告施行前已存在之廣告物,亦為規
範管理之範圍。......」可資參照。訴願人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
原則,請准予繼續使用等情,圖免申請審查許可,並無可採。又按系
爭廣告依建築法第 7條規定,係屬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4條及第2
5條規定,其建造或使用,仍應申請審查許可。雖依現行建築法第 97
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
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至處分時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而仍擅自
於系爭地點設置使用,依法即應論處;訴願人主張系爭招牌並無公共
安全及消防問題,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且無招
牌廣告實無法生存,圖免申請審查許可,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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