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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4.29. 府訴字第0977009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診所
代 表 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1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73360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未申請設置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仁愛路○○段○○號
○○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診所等含支撐),案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乃以96年7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3724200 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 日內依規定自
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8 月 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
96 年 11 月 19 日府訴字第 0967030030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原處分機關爰再以 96 年 12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106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之代表人蔡○○於文到即自行拆除,惟迄至96 年 12月20日原處分
機關再次至現場複查為止,訴願人仍未自行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規定,以 96 年 12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3360500 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 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
。上開函於 96 年 12 月 2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6 年 12 月2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9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
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 ..」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 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
。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
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
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診所於96年12月10日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系爭側懸型招牌廣告
於文到即自行拆除,而上述招牌廣告已於 96 年 12 月 21 日逕自拆
除,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3360500 號
函說明二指稱訴願人「迄今仍未自行拆除」並非事實,請予撤銷行政
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正區仁愛路○○段○
○號○○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診所等含支
撐)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自承於96年12
月10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通知於文到即自行拆除後,迄至96年12月21日
始拆除,是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0日至現場複查時,訴願人仍未自
行拆除,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招牌廣告已於96年12月21日逕自拆除云云。查本案
既經原處分機關 2次發函訴願人自行拆除系爭招牌廣告,而訴願人迄
至96年12月20日原處分機關再次至現場複查為止仍未自行拆除,其違
規事實依法自應處罰,訴願主張縱令屬實,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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