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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4.28. 府訴字第0977009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學院
    代  表  人: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0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73050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南港區研究院路○○段○○號建築物,自59年至96年,分別領
    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及原處分
    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休閒、文教類:學院教室(D4)」
    ,由訴願人依原核准用途使用。系爭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辦法第4條附表2規定,其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應每2年申報1次,
    申報期間為當年度 7月1日至8月31日。訴願人委由「○○事務所」辦理系
    爭建築物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於96年8月21日至96年8
    月25日進行檢查,惟防火區劃分隔情形等部分檢查項目不合格,訴願人乃
    於 96年8月31日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檢附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送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96年10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1095300號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
     ......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96年11月5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訴願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第19項規定,以96年11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730505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
    罰鍰,並命於文到 1個月內改善完竣並再行申報。訴願人不服,於96年12
    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
      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
      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
      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
      ,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項之檢
      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
      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
      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
      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77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第 4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
      日期,如附表 2。」第 7 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
      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
      報告書之日起,應於 15 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之處,詳
      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
      善之日起 30 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覆審;逾期未送審
      或覆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
      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        │D類                    │
    │類別      ├─────────────────────┤
    │        │休閒、文教類               │
    ├────────┼─────────────────────┤
    │類別定義    │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學之場所。  │
    ├────────┼─────────────────────┤
    │組別      │4                     │
    ├────────┼─────────────────────┤
    │組別定義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使用之教學場所。    │
    ├────────┼─────────────────────┤
    │使用項目例舉  │國中、中學、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等│
    │        │類似場所。                │
    ├────────┼───────┬─────────────┤
    │        │樓層     │5層以上          │
    │規模      ├───────┼─────────────┤
    │        │樓地板面積  │             │
    ├────┬───┼───────┴─────────────┤
    │檢查申報│頻率 │每2年1次                 │
    │時間  ├───┼─────────────────────┤
    │    │期限 │7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            │
    ├────┴───┼─────────────────────┤
    │施行日期    │88年7月1日起               │
    └────────┴─────────────────────┘
      95年10月 5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三、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         │(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
    │         │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分類  │......D4......等類組。         │
    │基準(新├────┼────────────────────┤
    │臺幣:元│    │                    │
    │)或其他│第1次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處罰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依據申報不合格處,積極進行改善,但因發包狀況與實際
       施工狀況,無法即時於 96年11月5日前改善,故申請展延。如防火
       區劃分隔情形,因訴願人學校位置較為郊區,附近用餐地點較少,
       而學生餐廳僅此1處,若停止營業1周恐會造成師生用餐問題。訴願
       人會在97年2月28日前改善完成並完成再行申報。
    (二)訴願人發函原處分機關請求展延改善期限,但原處分機關之回復函
       於96年11月19日送達訴願人,已逾改善期限,使訴願人措手不及,
       無法申報改善情形。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使用之系爭建物辦理96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有防火區劃分隔情形等部分檢查項目不合格,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於 96年11月5日前改善,惟訴願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此有前開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改善計畫書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發包狀況與實際施工狀況,無法即時於 96年11月5日
      前改善乙節。按前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條及附
      表2規定,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應每 2年申報1次,申
      報期間為當年度 7月1日至8月31日。訴願人自負有依法於申報期間內
      為合格之申報之義務。況系爭建築物係於96年8月21日至96年8月25日
      進行檢查時發現有應改善事項,訴願人於 96年8月31日辦理申報,其
      改善期限為 96年11月5日,應有充足之改善期間。訴願主張,尚難採
      憑。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回復函於96年11月19日方送達訴願人,已
      逾改善期限乙節。按訴願人申請展延改善期限及原處分機關之函復並
      不影響本案訴願人依法所應負有之申報及改善義務;訴願人就此主張
      ,亦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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