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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9. 府訴字第097701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唐○○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0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01260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 97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760007300號公告,惟上開公告僅為原處分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
遲延,依行政程序法第 75條規定公告送達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0日北
市都建字第09760126000號函。是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7年1
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26000號函不服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
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內湖區民權東路○○段○○號左側約26公尺
處,未經許可而設置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14.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且涉及拆後重建情事,因查無
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以97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26000號函通
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97年1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007300號公告送
達上開 97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126000號函,有97年1月22日
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處分函說明欄及公告之公告事項欄均已分
別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
不服,應自該函達到或公告之次日(即 97年1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基隆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可扣
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7年2月23日,且是日為星
期六,依規定應以次星期一(即 97年2月25日)代之。訴願人於訴願
書亦自承於 97年1月25日知悉系爭處分,然訴願人遲至97年3月4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
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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