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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09. 府訴字第0977010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蔡○○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人:徐○○
    訴願人兼訴願代表人: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4 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8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601261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華齡街○○巷○○號○○樓旁,有以鐵皮、鐵架等材料
    建造1層高約2.1公尺,長度約33公尺之圍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
    126100號函查報應予拆除,且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5條規定,以97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4305901號公告送達上開處分
    函。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97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
      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
      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
      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
      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華齡街○○巷○○號旁及22巷底之空地係私有共用空地,約於民
      國80年前後,因堆積垃圾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因此由土地共有
      人發起種樹美化,系爭圍籬十多年前已存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
      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 95 年 4 月 12 日函請於系爭圍籬私地內修剪
      樹木以維景觀,且因修剪人員工作時部分破壞,故同時進行油漆整修
      系爭圍籬,有里長、裡幹事、鄰長、多位住戶在場,可證系爭圍籬並
      非新建,請免予拆除。
    三、卷查本市士林區華齡街○○巷○○號○○樓旁之系爭圍籬,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4人未經申請核准所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
      此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系爭圍籬十多年前已存在,並非新建,請免予拆
      除乙節。按建築法第 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應查報拆除。而本案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陳明,依其核對82年測製之地形圖,系爭圍籬並未顯影;
      且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違建已拆除後重新搭建,確屬新違建;並有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而經比對系爭圍籬前後照片所示圍籬高度、材
      質新舊、顏色等之差異,堪認原處分機關認其係拆除後重新搭建乙節
      ,應屬可採;而訴願人等 4人就此既未提出具體可採之反證,尚難遽
      對渠等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圍籬為違建應予拆
      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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