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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5.09. 府訴字第097701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
訴 願 代 理 人:張○○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12 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6607599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遼寧街○○號○○樓建物旁(後),未經核准
而以鋼為材料,搭建 1 層高約 2.8 公尺,面積約 1.4 平方公尺之構造
物(樓梯),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96
年 12 月 12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75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
開處分函於 96 年 12 月 2 1 日寄存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1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窗、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 種:一、建造執照: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
: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
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第 86 條規
定:「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
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 58 條情事之一
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
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
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
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
即勒令停工。......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
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
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
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
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5點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 6 點至第 21點規定者,得免
予查報或拍照列管。......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樓梯已存在甚久,並非新建之違建,已存在二、三十年作為 2樓
出入之使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遼寧街○○號○○樓建物旁
(後),未經核准而以鋼為材料,搭建 1層高約2.8公尺,面積約1.4
平方公尺之金屬樓梯,此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並非新違建乙節。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第3點及第5點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
違建應查報拆除。本件經查上開地址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
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認定有以木、鐵皮等材料搭建之違
建,曾以 89年7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8933505800號函予以查報拆除,
並於當日拆除在案;依拆除當時現場照片,並無系爭構造物存在,此
亦有拆除當時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構造物屬新違建,堪予
認定。訴願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
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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