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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5.26. 府訴字第0977010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高○○
    訴 願 代 理 人:何○○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鄧○○
    訴 願 代 理 人:王○○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6 月
    13 日北市都築字第 096322204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案外人張劉○○等 4人為起造人,於66年9月2日向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大安區坡心
      段43 8-5、439-1及439-12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地下1層及地上7層之建
      築物,經該局於 66年10月18日核發66建(大安)(敦南)字第023號
      建造執照,且於67年4月12日及12月21日核准變更設計,分別增加150
      -56、150-104、419-19、422-1及439-10地號等5筆土地,67年地籍圖
      重測後變更為復興段2小段114、115地號等筆土地,其中115地號又分
      割出115-1、115-2等地號;本府工務局並於68年11月28日核發68使字
      第1795號使用執照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6年2月7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15-2地號
      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所有權並於同年2月15日完成登記後,於同年
      5月3日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與鄰接同段同小段 110地號公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案經原處分
      機關調閱相關檔案及圖說並審查後,以96年6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096
      32220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所請發給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
      15-2地號私有土地與復興段2小段110地號公有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一
      案......說明:......二、經查大安區復興段2小段115-2地號私有土
      地於68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中載明『被侵佔地待原有鄰房拆除新建
      實(時)收回作防火巷使用』且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建築使用,應視為
      已建築使用土地,歉難受理核發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訴願人不服,於 96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9月5日補充訴
      願理由,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補充訴願理由,97年1月8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資料, 5月19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
      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
      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
      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
      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
      ,非與鄰接土地協定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
      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依照前 2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
      經內政部核定後發佈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
      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 4 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
      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但最大深度不得超過規定深度之 2倍
      半。...... 」第 6 條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
      ,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
      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或整
      理者。...... 前項第 1 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者,係指現況為加強磚
      造或鋼筋混凝土 3 層樓以上建築物,或領有使用執照之 2 層樓以上
      建築物,或於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有建造執
      照之 2 層樓以上建築物。」
      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說明:1.
      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係臺北市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基於都市計
      畫觀點,促進都市土地經濟合理利用,依照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證明該私有土地與所臨接公有土地合併使
      用成為完整之建築基地而予以核發。...... 」第 2 點規定:「應具
      備書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圖....... 三、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 」第 3 點規定:「申請手續:請備妥應具備書件
      後送交都市發展局總收發處掛號收辦。」第 4 點規定:「注意事項
      :(一)申請合併使用之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證明
      :1. 都市計畫之各種公共設施保留地。2. 在政府明令規定予以保留
      或限制其使用之地區內者(如指定施行市地重劃地區、禁建區、區段
      徵收地區、整建地區、都市更新地區、擬變更都市計畫地區、農業區
      、保護區等)。 3. 在未發佈細部計畫地區內者。但經都市發展局指
      定建築線者,不在此限。 4. 申請合併使用之私有土地,未與相關之
      公有土地相臨接者。5. 合併使用後仍未臨接建築線者。6. 現有排水
      溝、通路或其他公共設施,廢止後有礙附近地區之排水、交通或公共
      衛生、安全等情形者。 7. 申請合併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非屬畸
      零地者。 8. 合併使用後,基地仍未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
      者。但其所臨接之鄰地,為本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已建築完成者,
      或其申請地範圍內,已領有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同一宗基地內,或
      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決准予單獨建築者,不在此限。9.其他都
      市發展局認為不宜核發者。......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68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之基地於67年有地籍重測,之後才有68年
       6 月的分割,將多餘之土地割除以符合目前之建築現況。按規定土
       地地號作為建築基地,該筆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部地上建物建號欄
       需登載「共幾棟」或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法定空地」,本件土地
       並未有任何記載,故應已分割出,排除已建築使用。
    (二)原處分機關建管處(建照科)、原處分機關便箋分別記載「......
       經查68年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圖說及申請書,復興段2小段115-2
       地號未計入該使用地號面積 ......」「......依66大安敦南023號
       建造執照縮影圖所載, 115-2地號(當時尚未分割)於申請執照時
       雖有計入基地面積計算,但因其為被侵佔地,故於計算建築基地面
       積時扣除不計 ......」按上揭便簽所載述本件土地115-2地號已非
       建築基地之空地,倘按現況已分割出也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規定,因此原處分機關所引用建築法第11條,與本案無關
       。
    (三)「臺北市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基地為鄰房佔用處理原則」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86年2月13日發佈,惟復興段2小段114、115地號土地
       之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68年11月28日,原處分機關不可引用86年發
       布建築執照申請案基地為鄰房佔用處理條文再來規範處理68年已領
       有市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且該原則似有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之疑慮,應不得適用。
    (四)原處分機關提出執照圖上註記「鄰房拆除新建時收回做(作)為防
       火巷使用」之疑慮,應該是建築基地與被侵佔地(當時尚未分割)
       於申請執照時有土地同意書且有計入基地面積,惟當時被侵佔地上
       鄰房未能協調拆除作為防火巷,將會影響復興段 2小段114、115地
       號土地使用執照之核發,故分割出 115-2地號計算建築面積時扣除
       不計(鄰接土地為公有地未建築完成有合併使用條件),而日後核
       發建築執照未及時更正塗銷執照圖上註記,造成原處分機關疑慮錯
       誤解讀。且該字樣並非即表示該被侵佔地(即復興段2小段115-2地
       號)已被納入為68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上之建築基地,蓋人民即
       使對於土地之使用出具使用同意書,對於使用方式之同意意思表示
       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而使得行政機關在作成核發使用執照時對
       於實際基地面積認定產生改變,使用執照或地籍圖所加註事項,沒
       有變更基地範圍的效力。實際建築基地之認定尚應以核算建蔽率及
       容積率之面積為準。
    (五)使用執照中所載建築基地面積為473.34平方公尺,建蔽率為5.36/1
       0,無法定空地面積,各層面積為 248.59平方公尺,故最大建築面
       積為248.59平方公尺。以建築面積248.59平方公尺與建蔽率5.36/1
       0換算,得出建地面積為463平方公尺。再以目前土地登記簿謄本上
       之記載,114地號面積為199平方公尺,115地號面積為264平方公尺
       ,合計463平方公尺,二者相符合。
    (六)復興段2小段115-2地號分割登記時間68年6月28日,比68使字第179
       5號使用執照核發時之該年 12月更早,若68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
       將復興段2小段115-2地號列為建築基地,則在68使字第1795號使用
       執照上當已記載基地範圍包括復興段2小段115-2地號才是。查68使
       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並未載明復興段2小段115-2地號屬建築基地之
       一部分,當然未被納入復興段 2小段114、115地號建築基地範圍,
       而仍可作為鄰地之建築基地。
    (七)訴願人因信賴68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面積為473.34
       平方公尺,建蔽率 5.36/10,無法定空地面積,各層面積為248.59
       平方公尺等記載,遂購入復興段2小段115-2地號土地並申請與復興
       段2小段110地號合併使用。況且復興段2小段115-2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上僅記載「分割自115地號」等語,並無註明該115-2地號土地屬
       於其他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等記載,訴願人認為 115-2地號土地未
       曾使用。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已損及訴願人之信賴利益
       。
    三、卷查案外人張劉○○等 4人為起造人,於66年9月2日向本府工務局申
      請於本市大安區坡心段 438-5、439-1及439-12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地
      下1層及地上7層之建築物,經該局於66年10月18日核發66建(大安)
      (敦南)字第023號建造執照,且於67年4月12日及12月21日核准變更
      設計,分別增加 150-56、150-104、419-19、422-1、439-10地號等5
      筆土地( 67年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復興段2小段114、115地號等筆土
      地),並於68年11月28日核發68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此有蓋有本
      府工務局 66年10月18日、67年4月12日及12月21日「發照章」之建造
      執照申請書、68年11月28日「發照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臺北市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之申
      請案後,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68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中載明
      「被侵佔地待原有鄰房拆除新建時收回做(作)為防火巷使用」,且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建築使用,應視為已建築使用土地,並據以否准訴
      願人所請,亦有訴願人96年5月3日「臺北市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
      明申請書」、本府工務局68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核准
      圖說、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函復訴願人
      否准其土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
      定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依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記載
      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又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
      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綜觀原處分機
      關96年6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096322204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受理之理
      由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於68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中載明『被
      侵佔地待原有鄰房拆除新建實(時)收回作防火巷使用』且已出具同
      意書同意建築使用,應視為已建築使用土地......」等語為據。然查
      卷附 68使字第1795號使用執照相關核准圖說等資料雖載有復興段2小
      段114、115地號,惟該處分函並未敘明其審認系爭土地與上開地號土
      地間之關係等情,且其法規依據為何?於該處分函中尚無法明確知悉
      ,自難認該處分函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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