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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05. 府訴字第0977011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高○○
    送 達 代 收 人:林○○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8 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6363348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忠
      孝東路○○段○○巷○○號建築物1至2樓外牆、和平東路○○段○○
      號建築物1至2樓外牆、和平東路○○段○○號建築物1至2樓外牆、和
      平東路○○段○○號建築物1至2樓外牆、和平東路○○段○○號建築
      物1至2樓外牆及騎樓柱間、和平東路○○段○○號建築物1至2樓外牆
      、和平東路○○段○○號建築物 1至2樓外牆等7處設置招牌廣告(市
      招:7-ELEVEN......),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6年
      5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1814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
      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嗣訴願人逾期並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依
      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335388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28萬元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
      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6年9月5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
      6年12月12日府訴字第096703127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審認上開設置廣
      告行為未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申請審查許可,爰依同法第95
      條之3規定,以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36334800號函就訴願人上
      開7處招牌廣告,各處 4萬元罰鍰,7件共計處28萬元罰鍰。上開處分
      函於97年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7年2月12日【期間末日
      原為97年2月10日,是日為星期日,次日(97年2月11日)為春節假日
      ,故以97年2月12日代之】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等。」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
      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
      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
      7條之 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 97條之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有關本
      府 93 年 2 月 2 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 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委任案,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終止委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既經臺北市政府以行政處分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為撤銷
       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原處分機關即應為另一全新之行政處分,並依
       法調查相關事證,不得率以前次處分所列之事實繼續處分。原處分
       機關於本次處分就有關訴願人之違法事實未重新予以認定及提供相
       關事證,該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即屬有疑。
    (二)原處分機關既對訴願人為另一全新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對人民財產
       權有所剝奪,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恣意處分,自與行政程
       序法規定不符。
    三、按本案前經本府以 96 年 12 月 12 日府訴字第 096703127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 四、惟按『行政行為之內
      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明確性原則,
      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97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95 條之 3 為其處罰依據;而
      該條文所定之罰鍰額度為 4 萬元以上 20萬元以下,然處分函之說明
      二雖明列共計 7 件違規招牌廣告設置行為,卻未敘明該 7 件違規行
      為係如何分別處罰鍰,即遽對訴願人處 28 萬元罰鍰,非但形式上已
      逾法定罰鍰額度之上限卻未敘明理由,亦難認該處分函與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合。......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核認訴願人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巷○○號建
      築物1至2樓外牆、和平東路○○段○○號建築物1至2樓外牆、和平東
      路○○段○○號建築物1至2樓外牆、和平東路○○段○○號建築物 1
      至2樓外牆、和平東路○○段○○號建築物1至 2樓外牆及騎樓柱間、
      和平東路○○段○○號建築物1至2樓外牆、和平東路○○段○○號建
      築物1至2樓外牆等7處設置招牌廣告(市招:7-ELEVEN.......),違
      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 2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5月18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66218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
      架及照明設備);惟迄至原處分機關於96年 8月7日至現場複查為止
      ,訴願人仍未將系爭招牌廣告物拆除(僅和平東路○○段○○號將市
      招換成白色面版,構架物猶存,仍不符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
      8月7日複查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且上開違規招牌廣告設置於 7處不同地點,而設置之招牌
      廣告態樣亦不盡相同,共計有 7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
      第95條之3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訴願人7處之違規招牌廣告,各
      處4萬元罰鍰,共計處28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行政程序法規
      定云云。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
      必要,固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惟若認作成行政處分或其
      他行政行為所必須認定之事實關係已明確,當無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
      見之必要;又行政罰法第 42條第6款規定,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既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實際勘查,並依現場勘查結果及卷附採證照片予
      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
      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末查
      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前次行政處分經本府訴願決定撤銷後,已依訴願決
      定意旨就訴願人共計 7件違規招牌廣告設置行為,敘明分別處罰鍰,
      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原則相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得以
      前次處分所列之事實繼續處分乙節,顯有誤解。訴願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分別就訴願人共 7處招牌廣告,各
      處4萬元罰鍰,7件共計處28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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