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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0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3084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起造之 96建字第618號建照工程(建址:本市萬華區西寧
      南路、內江街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施工損壞基地旁紅磚人行道
      上水泥柱,違反建築法第68條規定,乃以97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0
      97630845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改善完畢,並向本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申請複查。訴願人不服,於 97年 3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5月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318435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
      起造96建字第618號建照工程......不服本局97年2月20日北市都建字
      第09 763084500號限期改善函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
      旨揭建照工程涉及施工損壞基地旁水泥柱乙案,業經本府工務局新工
      處.. ....於97年3月20日先行派員改善完妥,且複查本案基地現正當
      停車場使用,並未有施工機具進場及施工行為,本局同意撤銷 97年2
      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30845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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