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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林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0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6735072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為本市大安區羅斯福路○○段○○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且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建物1至4樓
外牆設置正面型及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帆布廣告出租、○
○有限公司、正業廣告平面印刷、台灣大哥大 2處......),違反建
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等規定,而以96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 662
46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及照明設備)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乃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
,以 97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507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7年 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507200號函係以郵務送
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原處分機關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
,於 97年1月16日將上開函寄存於臺北30支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 2份,1份黏貼於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以為送達,此亦有本
市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且該處分函說明五亦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是依前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
處分函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
日為97年2月15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7年2月21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此亦有貼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則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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