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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洪○○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或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 97 年 2 月 2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73150900 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與他人共同申請在本市中正區河堤段○○小段 471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皇佳大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70)建字第 1176 號建造執照,並
      依核准圖說施工完成,嗣經本府工務局於 72 年 6月 16 日核發(72
      )使字第 0944 號使用執照。嗣訴願人以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
      字第0944號使用執照違法,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行政
      訴訟再審,均遭駁回在案。
    三、另訴願人與本府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河堤段○○小段 470-1地號土地,
      位於本市汀州路與重慶南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前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95年8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69年、82年航
      測圖影本等,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本府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
      二分之一)。90年間,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汀洲(州)路
      人行道改善工程」原欲將系爭土地一併更新為該工程人行道舖面,惟
      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私有,並非人行道用地等為由,於91年5 月17日
      向市長室提出陳情,請求恢復原狀,經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91
      年 6月3 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162493800 號函復該處已責由承包商依
      原狀以水泥舖面復原。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本
      府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又訴願人
      於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後,復以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12月25日
      北市工養工字第 09166278600號函檢具之行政訴訟答辯書,及本市重
      慶南路○○段○○號、○○號大樓基地佔用訴願人所有系爭人行道通
      行地帶,本府工務局核發70建字第1176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0944號
      使用執照等違背法律規定等事由,於91年12月31日向前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陳情,請求依
      法處理。嗣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 92年3月6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
      9260048200號函請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供相關資料,並副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以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
      年6月5日府訴字第 09203575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前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上開陳情事項,另以 92年4月16日北市
      工建施字第0 9262595500號函復訴願人,其就相同陳情案件曾提出行
      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再
      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分別經本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裁定駁回。訴願人嗣於94年12月21日以本府工務
      局核發70建字第1176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0944號使用執照有違法事
      證存在,於法不合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嗣經該院以
      95年10 月30日94年度再字第1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又訴願人於 92年12月4日復以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0建字第1176號建造
      執照及72使字第0944號使用執照違背69年及82年航測圖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等為由,向本府工務局請求撤
      銷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經本府工務局以 93年1月16日北市工
      建字第09351214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訴請撤銷
      本局核發之70建字第1176號建築執照及72使(用)字第0944號使用執
      照乙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25(24)日92年度訴字第32
      86(3386)號裁定(諒達)行政訴訟駁回......」訴願人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11月30日93年度訴
      字第225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理由記載略以:「....
      ..參......三、......原告(即訴願人)前就同一處分,曾提出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經行政法院於73年6月22日以73年度判字第739號判
      決確定,復經行政法院74年9月18日74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74年1
      1月2 1日判字第170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訴願人不
      服上開裁定,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
      12月8日94年度裁字第0269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五、嗣訴願人於 95年2月17日復以同一事由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書,請
      求更正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經本府工務局以95年3月8日北市
      工建字第09562467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查旨揭申請乙案,係因巷道爭議事件引發之執照核發爭議,有關前述
      爭議再審之訴,業經本局以 95年2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367500號
      函檢附相關答辯書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議並副知 臺端在案,俟法
      院判決結果,倘係屬本局核發有誤,當依相關規定辦理。」嗣訴願人
      以本府工務局對其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5
      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就訴願人上開陳情事
      項,以96年1月1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3019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更正本局70建字第1176號建照及72使字第944
      號使用執照乙案......說明......二、查旨揭因巷道爭議事件引發之
      執照核發爭議乙案,前經本府工務局以95年2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
      0367 500號函(諒達)檢附相關答辯書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議,業
      經該院 95年10月30日94年度再字第124號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
      回』在案。三、有關 臺端訴請撤銷旨述執照乙節,該院92年度訴字
      第3386號裁定理由亦以(已)敘明,不再贅述。」本府嗣就上開課予
      義務訴願並以96年3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103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
    六、訴願人復於96年11月16日再次以同一事由向本市建築管理處提出更正
      書,請求更正或撤銷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訴願人嗣並以本府都
      市發展局對其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97年2
      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已分文另案處理)。本府都市發展局就訴願
      人上開陳情事項,則以97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1509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函請本局更正或撤銷70建字第1176
      號建造執照及72使字第0944號使用執照乙案......說明......二、旨
      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更正或撤銷乙案,前經本局以 96年1月11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019900號函覆 臺端在案......不再贅述。」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97年3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
      檢卷答辯到府。
    七、按本府都市發展局97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150900號函之回復
      內容,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處理情形,核其內容,僅係事實
      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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