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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陳李○○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
    3 月17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26582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案外人張○○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5、○、○、○-6
      、○-7、○-8、○、○ 地號等8筆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住3」,因鄰地同段同小段132(部分)地號土地為面積狹小,寬度
      、深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
      張○○申請與訴願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部分)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調處,本府都市發展局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
      第11條等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經分別通知各土地所
      有權人於96年4月12日、8月22日、11月28日及97年1月9日召開調處會
      議,經調處合併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
      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 9701(238)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
      議:「請承辦科室依當時法令查明 132(部分)土(地)留設保留地
      之原因,再行提委員會討論。」本府都市發展局嗣並以 97年3月17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62658201 號函將上開會議決議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
      地之土地權利關係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7年3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658201號函
      ,係該局對上開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之相關會議決議內容所為之
      說明,核其內容,乃係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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