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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6. 府訴字第0977012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洪○○
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或撤銷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與他人共同申請在本市中正區河堤段○○小段 471地號等土
地上興建皇佳大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
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70)建字第 1176 號建造執照,並依核
准圖說施工完成,嗣經本府工務局於 72 年 6 月 16 日核發 (72)
使字第 0944 號使用執照。嗣訴願人以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2)使字
第 0944 號使用執照違法,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及行政
訴訟再審,均遞遭駁回在案。
三、另訴願人與本府共有之本市中正區河堤段○○小段 470-1地號土地,
位於本市汀州路與重慶南路口東南轉角處之人行道通行地帶,依前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95年8月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
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及69年、82年航
測圖影本等,系爭土地應屬既成道路,本府亦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
二分之一)。90年間,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汀洲(州)路
人行道改善工程」原欲將系爭土地一併更新為該工程人行道舖面,惟
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私有,並非人行道用地等為由,於91年5 月17日
向市長室提出陳情,請求恢復原狀,經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91
年 6月3 日北市工養工字第09162493800 號函復該處已責由承包商依
原狀以水泥舖面復原。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本
府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又訴願人
於提起上開行政訴訟後,復以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12月25日
北市工養工字第 09166278600號函檢具之行政訴訟答辯書,及本市重
慶南路○○段○○號、○○號大樓基地佔用訴願人所有系爭人行道通
行地帶,本府工務局核發70建字第1176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0944號
使用執照等違背法律規定等事由,於91年12月31日向前本府工務局建
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陳情,請求依
法處理。嗣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 92年3月6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
9260048200號函請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提供相關資料,並副知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以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2
年6月5日府訴字第 09203575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前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上開陳情事項,另以 92年4月16日北市
工建施字第0 9262595500號函復訴願人,其就相同陳情案件曾提出行
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再循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分別經本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及裁定駁回。訴願人嗣於94年12月21日以本府工務局核發
70建字第1176號建造執照、72使字第0944號使用執照有違法事證存在
,於法不合為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嗣經該院以 95年1
0 月30日94年度再字第 1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四、又訴願人於 92年12月4日復以本府工務局核發之70建字第1176號建造
執照及72使字第0944號使用執照違背69年及82年航測圖及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等為由,向本府工務局請求撤
銷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經本府工務局以 93年1月16日北市工
建字第09351214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訴請撤銷
本局核發之70建字第1176號建築執照及72使(用)字第0944號使用執
照乙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25(24)日92年度訴字第32
86(3386)號裁定(諒達)行政訴訟駁回......」訴願人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11月30日93年度訴
字第225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理由記載略以:「....
..參......三、......原告(即訴願人)前就同一處分,曾提出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經行政法院於73年6月22日以73年度判字第739號判
決確定,復經行政法院74年9月18日74年度判字第1329號判決、74年1
1月2 1日判字第1708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訴願人不
服上開裁定,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
12月8日94年度裁字第0269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五、嗣訴願人於 95年2月17日復以同一事由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書,請
求更正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經本府工務局以95年3月8日北市
工建字第09562467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更
正本局70(按本府工務局誤植為『90』)建字第1176號建照及72使字
第94 4號使用執照乙案......說明......二、查旨揭申請乙案,係因
巷道爭議事件引發之執照核發爭議,有關前述爭議再審之訴,業經本
局以 95年2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367500號函檢附相關答辯書至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議並副知 臺端在案,俟法院判決結果,倘係屬本
局核發有誤,當依相關規定辦理。」嗣訴願人以本府工務局對其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95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就訴願人上開陳情事項,以 96年1月11日北
市都授建字第09663019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
請更正本局70建字第1176號建照及72使字第944號使用執照乙案.....
.說明 ......二、查旨揭因巷道爭議事件引發之執照核發爭議乙案,
前經本府工務局以95年 2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367500號函(諒達
)檢附相關答辯書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議,業經該院95年10月30日
94年度再字第 124號裁定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在案。三、有關
臺端訴請撤銷旨述執照乙節,該院92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理由亦以
(已)敘明,不再贅述。」本府嗣就訴願人95年10月27日之訴願亦以
96年3月14日府訴字第096701039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
由略以:「 ......四......訴願人再以相同之事由復於95年2月17日
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更正前開 70建字第1176號建造執照及72使字第944
號使用執照,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
意旨,自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課予義
務訴願,揆諸前揭規定,難謂有理由。」在案。
六、本件訴願人復於96年11月16日再次以同一事由向本市建築管理處提出
更正書,請求更正或撤銷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訴願人嗣以該處
對其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於 97年2月2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七、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是提起本條項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
件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經
查本案相同之申請案件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11月24日92年度訴
字第3386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其理由略以:「......
三、......經查,原告之上開申請書,核其所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
......」則訴願人再次以相同之事由復於96年11月16日申請更正或撤
銷前開 70建字第1176號建造執照及72使字第944號使用執照,依前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86號裁定意旨,自難認係依法申請
之案件,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本府都市發展局就上開事
由業以97年2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73150900號函復在案,併予敘明
。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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