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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鄭○○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7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20426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審認本市北投區大度路○○段○○號○○樓建築物,未
    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架、帆布等搭建 3層高約12公尺之構造物(市招:
    ○○別墅等),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6
    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以 96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13700號函
    通知違建所有人,嗣並由原處分機關於 96年12月6日拆除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再次審認系爭建物屋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鷹架等搭建 1層高
    約6公尺之構造物(市招:○○別墅等),違反建築法第 25條及第86條等
    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以96年12月18日北市
    都建字第09662512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2
     1日拆除在案。原處分機關嗣並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系
    爭建物外牆違規設置樹立廣告物(廣告內容:○○別墅等),經原處分機
    關以前開 96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13700號函及96年12月18日北
     市都建字第09662512900號函限期改善,惟逾期仍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7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
    第0976204 2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上開處分函於97年1月2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42600號
    函,於97年 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1日及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
      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
      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
      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
      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定職權
      所為之必要處置。」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97年1月17日處分函提及曾發函2次給訴願人,但訴願人卻
      無收到原處分機關所發之函文或任何警告該處為不合法之文件,以至
      無法及時處理自行拆除。訴願人承租廣告標的並製作廣告物,不僅遭
      到拆除,更遭原處分機關開立罰單,亦為受害者。屋主將該處租予訴
      願人,未告知不可搭架作廣告,以致訴願人在不知情下承租此處,受
      處分人不應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人員已將廣告物拆除,廣告物既已
      拆除,訴願人也未再搭建,請將罰單撤銷。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竹架、帆布搭建
      3層高約 12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應依
      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以96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24137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6日
      拆除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再次審認系爭建物屋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以竹、鷹架等搭建1層高約6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
      條等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以96年12月
      18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512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拆除,並由原處
      分機關於 96年12月21日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96年11月13日、12月6
      日、12月18日及12月21日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違規設置樹立廣告物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6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13700號函
      及96年 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512900號函限期改善,惟逾期仍
      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5條之3規定
      處分訴願人,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案系爭廣告物前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規定,屬不得補辦手續,有可能發生危害應即時處置之必要
      者,而分別以前開 96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13700號函及96
      年12月 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5129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36條規定予以即時強制拆除;惟嗣原處分機關又以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廣告物,
      而依同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分訴願人,其前後認定依據不同,其原因
      為何?不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經其分別以96年11月13日
      北市都建字第09662413700號函及9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51
      2900號函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仍未改善而處分訴願人,然查上開96
      年11月 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13700號函及9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62512900號函均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即時強制拆除之通
      知函文,並非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是否妥
      適?亦非無疑。再者,系爭處分函就上開96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2413700號函及96年12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512900號函亦分
      別誤載為「96年1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413700號」及「96年12月
      18日北市督建字第 09362512900號」函,是其處分亦不無瑕疵。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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