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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30. 府訴字第097701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周○○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8 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2020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同區民族西路○
○之○○號 ○○樓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及正面型招
牌廣告(廣告內容:愛犬屋......),原處分機關乃以 97 年 1 月 8 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762020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未經申請擅自於本市大同區民族西路○○之○○號○○至○○樓建築
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及正面型招牌廣告(名稱:愛犬......)乙案
......說明:......二、有關旨揭未經申請擅自設置之廣告物,業違反建
築法第97條之 3 第 2 項及第 95 條之 3 等規定,請於文到 10 日內自
行拆除(含構架);逾期未自行拆除(含構架),即依上開建築法規定處
以罰鍰併得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強制拆除 ......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9
7 年 2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 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第 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
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
。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
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
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
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
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營業處從80年營業至今,92年工務局來函告知為整頓大同區民
族西路兩側招牌規格及掛置高度,行文告知每一店家,訴願人也配合
修改;如今,原處分機關卻來函告知系爭招牌未經申請,惟訴願人詢
問專業招牌業者及工會,均表示不知此一強硬規定。又原處分機關來
文告知,如有不服得於 30 日內提起訴願,但又必須於 10 日內自行
拆除,否則將以高額罰單告發,若係如此,則試問此法又有何用?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而擅自於本市大同區民族西路○
○之○○號○○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及正面型招
牌廣告,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
字第0976202010 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逾期若仍未
自行拆除,即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處以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強制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自80年營業至今,92年工務局來函告知為整頓大同區
民族西路兩側招牌規格及掛置高度,行文告知每一店家,訴願人也配
合修改;如今,原處分機關卻來函告知系爭招牌未經申請云云。按於
建築法第 95條之3及第97條之3增訂公佈前,同法第7條即規定,樹立
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 4條及第25條規定,其建
造或使用等,仍應申請審查許可。且系爭廣告既持續設置使用,違法
狀態繼續存在;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
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
告並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
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或是否須申請雜項執照,即屬違
法,與訴願人所稱曾於92年配合工務局修改系爭廣告招牌並無關聯。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來文告知,如有不服得於30日內提起訴願,
但又必須於10日內自行拆除,否則將以高額罰單告發,若係如此,則
試問此法又有何用云云。查訴願法第 93條第1項規定:「原行政處分
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是訴願人逾期
未自行改善或拆除,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得予以強制拆除;惟訴願人如
認有必要,亦得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等規定申請停止執行,併予敘
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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