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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7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56545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本市萬華區桂林路○○
號○○樓至○○樓建築物外牆設置側懸型招牌廣告(市招內容:○○餐廳
....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乃以97年1月15日北市都建
字第0 976203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上
開函於 97年1月22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仍未拆除系爭廣
告物,乃依建築法第 95條之3規定,以9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56
54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97年2
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5654500號函,於97年3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
7條之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
,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
,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
、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
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
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
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
「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
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 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 公
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 公尺者。四、設置
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
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來函隨即找廠商處理,適逢家人 97年1月12日
住院開刀,全家人奔忙醫院至今。又逢農曆春節,拆除廠商均表示過
完年元宵節才有空安排。也請里長代為尋找其他廠商處理,已獲安排
於 97 年 3 月 1 日至 3 月 3 日處理。3 月 1 日見招牌已拆,殊
不知為原處分機關逕為強制拆除。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即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系爭招牌廣告(
市招內容:○○餐廳......),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含構架),惟訴願人
逾期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此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家人住院開刀,全家人奔忙醫院;又逢農曆春節,拆
除廠商表示元宵節後才有空並已安排於97年3月1日至3月3日處理云云
。按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2 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
物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
自於系爭地點設置,該廣告物設置行為即屬違法;且原處分機關以97
年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20369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
拆除系爭廣告物,該函於 97年1月2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逾期未拆除,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無違誤;訴願主張
,尚非得據以免責之事由,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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