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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06.27. 府訴字第097701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委員會
代 表 人:許○○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18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01935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瑞安街○○巷○○弄○○號旁○○福德宮前,前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經人未經核准而以金屬、塑膠等材料搭建 1 層,高度約2.5公
尺,面積約 7.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條等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96 年 9 月 14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620000 號函
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於 96 年 11 月 22 日拆除。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該址復有以金屬等材料拆後重建 1 層高約 2.5 公尺,面積約 7.5平
方公尺構造物之情事,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條等規定,遂以 97年
2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193500 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
除;並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 條規定,以 97年 2
月19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030200 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
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
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 條第 1 項規定:「違章建築
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
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
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
,依建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
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拆除之。」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
既存違建:指民國 53 年 1 月 1 日以後至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
以前已存在之違建。......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
治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福德宮係於 62年建造完成,宮前置放天公爐1座,為焚香遮雨,
宮門前廣場在建造時即設置遮雨棚,嗣因該遮雨棚為案外人劉君駕車
撞歪,案經劉君同意出資重新訂製遮雨棚並申請安裝回復。本次宮前
廣場遮雨棚毀損係一意外偶發事件,雙方亦已善意達成和解,為使該
宮信眾能延續 30 餘年之便利,繼續有一遮雨之處,請同意該宮依原
有被撞毀之遮雨棚位置,在不增高、不擴大之原則下,予以重新安裝
遮雨棚。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瑞安街○○巷○○弄○○號旁○○福德宮前,前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有未經申請核准,而以金屬、塑膠等材料,搭建 1層高
約2.5公尺,面積約 7.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構成違建,乃依法於96
年11月22日予以拆除。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址復有以金屬等材料拆
後重建 1層高約2.5公尺,面積約7.5平方公尺構造物之情事,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等規定,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書所
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查報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福德宮前廣場遮雨棚毀損係一意外偶發事件,雙方
亦已善意達成和解,為使該宮信眾能延續30餘年之便利,繼續有一遮
雨之處,請同意該宮依原有被撞毀之遮雨棚位置,在不增高、不擴大
之原則下,予以重新安裝遮雨棚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訴願人如欲搭建系爭構造物,自應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取得執照,始為正辦。卷查前揭構造物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96年9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6200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
人應予拆除,並於96年11月22日拆除;惟訴願人仍於系爭構造物拆除
後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復於上開位址重建系爭構造物,此並有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系爭違建即應查報拆除。訴願
人就此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
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市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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