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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07.10. 府訴字第097701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莊○○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
    建字第 09760206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同德街 2 號 13 樓之 10,以木及玻璃等材料
    ,建造高度 1 層約 2.5 公尺,面積約 19 平方公尺之夾層構造物,經人
    檢舉係屬違建,原處分機關乃派員至現場勘查,經核認該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 25 條及第 86 條等規定,爰以 97 年 3 月 6 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
    0206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1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3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
      第 5 點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第 21 點規定:「夾
      層屋違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拍照列管。其不符合者,應予查報拆
      除:(一)曾向本局報備有案。(二)於民國 83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施工完成,並取得建築師或相關技師簽證認無礙結構安全及無礙消
      防安全之證明者。」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1 日起實施。......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
      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
      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社區全部或部分住戶皆有系爭處分書所稱事實,為何卻獨拆訴
      願人1戶,而不予全面性拆除?
    三、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
      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北投區同德街 2號13樓之10,以木
      及玻璃等材料,建造高度1層約2.5公尺,面積約19平方公尺之夾層構
      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7年3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 097602063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
      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社區全部或部分住戶皆有系爭處分書所稱事實,
      為何卻獨拆訴願人 1戶,而不予全面性拆除云云。按訴願人社區全部
      或部分住戶縱有類此違規情事,應屬另案查處問題,尚難作為本件免
      責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02063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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